(2016)豫1303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朋与桐柏县安荣贸易有限公司、李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桐柏县安荣贸易有限公司,李士国,刘楠,李云霞,李新栓,许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5291号原告:王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群、李成宇。被告:桐柏县安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国。被告:李士国。被告:刘楠。被告:李云霞。被告:李新栓。被告:许万海。原告王朋与被告桐柏县安荣贸易有限公司、李士国、刘楠、李云霞、李新栓、许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群,被告桐柏县安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士国及被告李士国、刘楠、李新栓、许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桐柏县安荣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并约定利息等。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楠、李云霞、李新栓、许万海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李士国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桐柏县安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刘楠、李云霞、李新栓、许万海对上述3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决被告李士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柏县安荣贸易有限公司、李士国辩称,借款属实,300万元借款我实际收到258万元,愿意还款。其中36万元借条是3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刘楠辩称,当时我签完保证,第二天早上六七点到贷款公司,我对公司的人说我不再担保这个事,公司的人说我知道了,说完后我就走了,后来李士国给我打电话说为什么不担保了,我说因为这个事情我们都闹离婚,我说我不担保了。担保函我没有要回来,我也不懂得。后原告也没有联系直接放款了。被告李新栓辩称,担保属实。当时为了过桥资金贷款用的。被告许万海辩称,第一、当时我给原告说安荣公司有还款能力的话,你就给他过桥资金,给他贷款,钱能贷出来,我才敢给你担保。第二、当时担保的还有桐柏王氏豆业食品有限公司,这个企业经营形势好,如果企业担保了,我就担保。第三、我签字担保了。被告李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王朋作为出借人,被告桐柏县安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楠、李云霞、李新栓、许万海及桐柏王氏豆业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各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民借字第20140924-1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到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由出借人现金交付借款人或转账付给借款人约定的存款账户,收款人名称李士国;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除按约定利率双倍继续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借款管理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桐柏县安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朋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月息15‰等。”同日,被告刘楠、李云霞、李新栓、许万海分别出具保证意见书和担保函各一份,均注明对编号为2014年民借字第20140924-1号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协议无任何异议,愿意做借款人桐柏县安荣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民借字第20140924-1号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4年9月25日,原告王朋委托冯庆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李士国中国民生银行账户2580000元。同时,被告李士国向原告王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朋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王朋以桐柏王氏豆业食品有限公司准确地址不明、无法送达应诉手续等因素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桐柏王氏豆业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意见书、担保函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事实清楚,约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桐柏县安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款偿还责任,被告刘楠、李云霞、李新栓、许万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刘楠辩称对公司的人说不再担保,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不再担保,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原告王朋通过银行汇款2580000元,对剩余420000元主张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2580000元。关于被告李士国出具的360000元借条问题,原告王朋及被告李士国均认可该笔款项为3000000元借款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实际借款金额2580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实际出借之日至2015年2月24日,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三个月内为月息15‰,逾期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利率以月息2%为限,共计21.93万元【(258万元×15‰/月息×3个月)+(258万元×2%/月息×2个月)】,对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该部分利息计入的借款本金,被告李士国单独向原告王朋出具借条,同时原告王朋单独向被告李士国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士国予以偿还。关于原告王朋主张的2580000元借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原告王朋主张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桐柏县安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朋偿还借款258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楠、李云霞、李新栓、许万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士国向原告王朋偿还借款219300元,并自立案之日2011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桐柏县安荣贸易有限公司、李士国、刘楠、李云霞、李新栓、许万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乐审 判 员 刘 路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思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