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与孙怀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孙怀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827号原告: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敦化市渤海街。代表人李凤山,该服务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杰。被告:孙怀森,住敦化市。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诉被告孙怀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杰、孙怀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孙怀森给付2016年度物业费729元;二、孙怀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孙怀森系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住户。孙怀森居住的房屋为座落在渤海街佳盛苑小区8号楼1单元1楼西侧的住宅,每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0.88/月,孙怀森欠2016度物业费729元。该款经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多次索要至今未果。孙怀森辩称:敦化市渤海街佳盛苑小区8号楼1单元1楼西侧房屋是我的房屋,房屋面积为69.07平方米。2016年我没有交纳物业费,原因是我母亲在该房屋居住,2016年有两个女人,大概50岁左右,进屋把我母亲挟持了,一个女人挟持我母亲,另一个女人进行抢劫,我让我母亲到调取物业监控,物业工作人员说没有录像、监控不好使,我们就报案了。我家房屋楼下有个大牌匾写着广告足疗、针灸、拔罐,导致半夜有人敲我家门要做足疗和针灸、拔罐,为此我找到物业,物业让我报案。我给牌匾广告上的电话打电话,他们回答我他们向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交费了,才允许他们这么做。小区内公共用地被建成车库和车位出售,住户的车辆却不让进小区。我家窗户没办法开,外面灰特别大。我认可交纳垃圾清理费。经审理查明:孙怀森系敦化市渤海街佳盛苑小区8号楼1单元1楼西侧住宅业主,该房屋面积为69.07平方米。2016年度该小区由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88/平方米/月。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合同。本院认为: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与孙怀森之间存在物业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为孙怀森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孙怀森作为该小区内的业主,应当向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孙怀森未及时交纳物业费,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要求孙怀森支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孙怀森以其母亲被挟持,案外人半夜敲门、小区公共部门被出售为由由拒交物业费,该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孙怀森就其他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孙怀森应当交纳2016年物业费729元(0.88/平方米×69.07平方米×12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怀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物业费729元(2016年度)。如果孙怀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怀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意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