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长信与天安财保南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信,天安财保南充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565号原告:朱长信,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保南充公司。负责人:刘某,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605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阆中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承建的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元坝气田天然气储气调峰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的全体工人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朱某即是该工地上工作的工人。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被机器割伤左手拇指,被送往阆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拇指皮肤挫裂伤”。2015年10月10日,原告治疗好转出院。原告的损伤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手拇指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拒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保险单抄件、批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意见称,朱某不是投保人阆中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评定朱某的伤残等级过高,朱某没有将伤残鉴定结果通知被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不包括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20%,九级伤残最高赔偿8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条款》、保单副本、保险投保单等。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驳意见称,对于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朱某受伤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阆中市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承建的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元坝气田天然气储气调峰工程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费按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凡在工程施工现场内从事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及相关辅助配套工作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被保险人。原告朱某在前述工程项目的工地工作时受伤致残,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规定应向被保险人朱某赔付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应按照残疾等级九级、赔付比例20%,乘以每人保险金限额40万元,计算为8万元;医疗保险责任,应按照医疗费7410.37元,减去免赔额50元,乘以给付比例90%,计算为6624.33元。对于原告主张赔付误工费、营养费等,依照保险合同规定,因超出医疗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由于朱某的损伤经过两次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已被生效判决采纳,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具有实质意义的重新鉴定理由,故对于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赔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624.33元,合计人民币86,624.33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淞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