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方峪崎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峪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1174号原告:方峪崎,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辉群,女,194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原告方峪崎母亲。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雨湖区响水乡民乐村)。法定代表人:李立新,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超,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峪崎与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以下简称湘潭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峪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辉群、被告湘潭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峪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0万元;3.判令被告按国家规定补缴原告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等相关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15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从事收费站收费员工作。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16年11月,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2条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方峪崎原所在单位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根据2012年12月13日湖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湘编〔2012〕25号文件及2012年12月4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湘交基建〔2012〕618号文件,已分立为湘潭、娄底、邵阳三个管理处,湘潭段纳入湘潭管理处管理,娄底段纳入娄底管理处管理,邵阳段纳入邵阳管理处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之规定,本案原告方峪崎原所在的双峰收费站已纳入娄底管理处管理,原告起诉的主体应为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娄底管理处而非湘潭管理处。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峪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何文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