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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行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保才、社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保才,社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行终198号上��人(一审原告)侯保才,男,汉族,生于1946年3月7日,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高青,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尚松,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侯保才与被上诉人社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7)豫1330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侯保才因与邻居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将争议土地上的树砍掉,经村委调解无果。2002年2月14日,被告下属单位下洼派出所两名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将原告传唤至下洼派出所,后带至社旗县公安局,经认定双方系邻里纠纷,侯保才的行为显著轻微,决定不做处���。当天让原告侯保才回家。后原告经信访,对信访结果不满意,诉至本院。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02年2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期限已明显超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侯保才的起诉。上诉人侯保才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主要理由为对一审裁定不满,要求重审。在我起诉民事的同时,也起诉下洼派出所强行殴打和拘留我的行政案件,当时社旗法院立案庭的人员说让我先处理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行政案件,没有给我立案。自2008年起至2017年春节过后,我按照信访规定,逐级上访到公安局、公安厅、公安部和国土资源部、国家信访局,在我处理民事案件和多次信访过程中,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告知我行政案件的时效为2年。综上,请求1、依法给付上诉人受非法拘禁的手续。2、依法追究周宏伟、张兰申、李增辉非法拘禁及殴打的法律责任。3、依法进行国家赔偿。被上诉人社旗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2、下洼派出所对涉嫌殴打他人的侯保才进行传唤,不存在非法拘禁。后因认定为邻里纠纷,情节显著轻微,而未予处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确认被告拘禁原告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其于2002年已得知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于2017年3月3日提起一审行政诉讼,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增加请求依法给付相关手续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没有依据且其请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7)豫1330行初5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林审 判 员  刘旭东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