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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汇支行、天津市老年活动中心红枫工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汇支行,天津市老年活动中心红枫工业公司,天津市恒丰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63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汇支行,(原天津市商业银行金汇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8号。代表人李霞,副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老年活动中心红枫工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郭辛庄工业小区1号。法定代表人常达正,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恒丰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西园道6号。法定代表人裴宪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天津市商业银行金汇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老年活动中心红枫工业公司、天津市恒丰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商业银行金汇支行于2007年4月4日变更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汇支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投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天津市老年活动中心红枫工业公司已经被注销,被执行人天津市恒丰发展总公司已经被吊销,其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1998)二中经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春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