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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156张协良与于涛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协良,于涛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156号原告:张协良,男,1968年12月20日,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被告:于涛开,男,1966年12月29日,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协良诉被告于涛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协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峰、被告于涛开及被告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16193.5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20时55分,于涛开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张协良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致使张协良受伤。现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涛开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保险公司所说因为我的逃逸行为商业险部分免赔的意见我没有异议,商业险的部分由我承担;保险公司所说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应该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于涛开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逃逸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0时55分左右,于涛开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顺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身广场路段,恰遇张协良由顺通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致张协良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于涛开驾驶轿车逃逸。2016年1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2015)第4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涛开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做到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及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协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协良受伤后先后于2015年12月24日、2017年1月4日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委托对张协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进行评定,于2017年4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协良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张协良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D×××××号车在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八)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又查明,张培金(1938年7月16日生)、刘菊凤(1944年9月12日生)共生育包括张协良在内的三名子女。还查明,事故发生后,于涛开向张协良支付医疗费80884.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合计85484.47元。上述事实,有张协良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情况证明、户口档案;被告于涛开提供的发票、护工凭证及被告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于涛开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于涛开驾车逃逸的行为予以认定,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对商业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于涛开承担。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8665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1450元;3、营养费: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08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机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3000元已由被告于涛开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限以外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为4140元,护理费合计为714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为3000元/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1)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其伤残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0.1*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张协良被抚养人情况,原告主张10573.2元(父26433元/年*5年*0.1/3母26433元/年*7年*0.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两项合计为9087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定为16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96718.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5017.2元,共计115017.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1700.83元由被告于涛开承担,因其已向原告支付85484.47元,多支付的3783.6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州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协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5017.2元;二、被告于涛开赔偿原告张协良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1700.83元;因被告于涛开已向原告张协良给付85484.47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协良支付111233.56元,向被告于涛开支付3783.64元;三、驳回原告张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协良负担2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葛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