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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姜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姜某因参与赌博,经营期货而负债数十万元。同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姜某见被害人麻某处可办理抵押贷款,遂欲以其妻子名下的牌号为浙C×××××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办理抵押贷款,以供赌博翻本。为隐瞒贷款情况,被告人姜某让他人为其伪造了上述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的虚假机动车行驶证,后持该假证向被害人麻某抵押贷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人姜某将贷款用于赌博及归还欠款利息。后被告人姜某无法归还上述贷款,遂于2016年8月12日将上述车辆实物质押给他人得款7万元,并于当日归还前述贷款。次日,被告人姜某隐瞒上述车辆已被实物质押的情况,又以虚假的行驶证欲向被害人麻某抵押贷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但因未能安装车辆GPS设备而仅得款4万元,后继续用于赌博及归还欠款利息。贷款期满后,被告人姜某无力归还前述4万元贷款,并以拒绝接听电话的方式逃避归还贷款,直至2016年12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姓名为“姜某”的行驶证上“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字样可疑印文与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样本上对应的相同内容印刷印文不是同版印刷所形成的。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姜某家属与被害人麻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4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麻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印刷文件检验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处理授权书,同意转质声明,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单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账户查询,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计费资料详单,人民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坤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