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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朱维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朱维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026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敖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友,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河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维东被告:朱维东,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分别简称为“天府银行营业部”、“商业银行营业部”)与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圣佳裘革公司”)、朱维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军丞、张光东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府银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佳裘革公司、被告朱维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府银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佳裘革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768454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9379178.00元),按约定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至利随本清时止,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朱维东对被告圣佳裘革公司的前述债务本息、罚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案涉抵(质)押物(详见他项权利证书)以拍卖、变卖等处置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圣佳裘革公司与原告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南商银(营业部八)贸融字(2015)年第(0001)号】。协议约定:圣佳裘革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贸易融资人民币170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果未按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客户清偿全部融资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文件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2015年1月28日,被告朱维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营业部八)信高保字(2015)年第(0003号)】,合同约定,朱维东自愿为圣佳裘革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债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圣佳裘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南商银(营业部八)信高质(2015)年第(0004)号】。合同约定,圣佳裘革公司自愿以信用证或或业务项下全套单据作为权利质押,为其自身在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债务实际形成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4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圣佳裘革公司合计转帐交付借款134万美元,初始利率为2.6%(美元计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11日,圣佳裘革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前述款项。遂与原告签订《公司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南商银(营业部八)公借展字(2015)年第(0001)号)】、【(南商银(营业部八)公借展字(2015)年第(0002)号)】,将前述债务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3月12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初始利率为年利率4.0%(美元计算)。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圣佳裘革公司转帐交付借款63万美元,借款利率4.6%(美元计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圣佳裘革公司转帐交付借款798454美元,借款利率4.6%(美元计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鉴于前述债务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天府银行营业部举证如下,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朱维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被告主体适格,同时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其中就包括了办理国内外结算等。第二组:南商银(营业部八)贸融字(2015)年第(0001)号《贸易融资主协议》,拟证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拟证被告朱维东是作为保证人,最高保证金额是2400万人民币;同时,合同约定的质押金额是2040万元人民币,合同均约定了本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第四组:《借款凭证》4份以及《公司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2份,拟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共计向被告转款276.8454万美元。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对公支票户行内转账业务明细以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原告因案涉贷款产生了律师费。被告圣佳裘革公司、朱维东均未答辩,也未予举证。经过审理,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圣佳裘革公司向原告商业银行营业部申请借款,于2015年1月28日,圣佳裘革公司(甲方、客户)与商业银行营业部(乙方、银行)签订了《贸易融资主协议》【南商银(营业部八)贸融字(2015)年第(0001)号】,协议基本内容为:第一章贸易融资额度1.2客户在下列约定的额度和使用期间内可向银行申请使用的贸易融资额度:金额为(大写)壹仟柒佰万元整(小写17,000,000.00)币种为:人民币。客户可以使用额度的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第二章贸易融资业务产品及其申请第四条本协议项下客户可申请叙做的贸易融资业务产品包括:出口押汇: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出口发票融资第五章担保第十二条客户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应由以下文件担保。该等担保文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证人朱维东与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南商银(营业部八)信高保字(2015)年第(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出质人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与银行(质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南商银(营业部八)信高质字(2015)年第(0004)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第六章利息和费用第十七条除在本协议或具体业务文件中另有约定外,本协议项下各单笔业务的利息自放款或银行对外支付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实际融资金额×日利率计算,以币种为港币和英镑的,日利率=年利率/365.除港币和英镑以外的币种,日利率=年利率/360各项具体业务中利息的计收以相关业务文件中的规定为准。如具体业务项下的融资到期前,有关款项已收妥,则可直接用于提前归还相应的融资本息。第十八条如果客户未按按照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具体业务的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的,银行有权自该等融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客户清偿全部融资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本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文件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第十九条对于客户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银行有权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协议的尾部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及两公司加盖的印章。同日,被告朱维东个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营业部八)信高保字(2015)年第(0003号)】,合同基本内容为:第一条保证人提供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第二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第四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到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的尾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公司加盖的印章以及保证人朱维东的签名及捺印。同日,原告作为质押权人与作为质押人的被告圣佳裘革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南商银(营业部八)信高质字(2015)年第(0004)号,基本内容为:第一条质押人自愿以下列财产或权利设定质押。且质押人保证对设定质押的财产或权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保证质押权利不存在权属争议。第二条出质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在质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仟零肆拾万元整提供质押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第四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质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押权利项下财产处置费等质押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协议的尾部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及两公司加盖的印章。原告没有提供此质押合同的质押履行事实。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圣佳裘革公司分两笔转帐交付借款134万(60万元+74万)美元,初始利率为2.6%(美元计算),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11日,圣佳裘革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前述款项,经协商,三方签订《公司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南商银(营业部八)公借展字(2015)年第(0001)号)】、【(南商银(营业部八)公借展字(2015)年第(0002)号)】,将前述债务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3月12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初始利率为年利率4.0%(美元计算)。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圣佳裘革公司转帐交付借款63万美元,借款利率4.6%(美元计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圣佳裘革公司转帐交付借款798454.00美元,借款利率4.6%(美元计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发放贷款四笔共计276.8454万美元。圣佳裘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维东个人也没有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相应借款展期后,二被告仍然没有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查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产生了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827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135654元,已经支付的只有67827元,下欠的律师费在执行阶段支付);同时,已经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佳裘革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主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朱维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所述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以上合同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据此,原告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圣佳裘革公司至今都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照第二佰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关于本金。被告“圣佳裘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发放借款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四笔合计2,768,454.00美元。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圣佳裘革公司”应按《贸易融资主协议》、《借款凭证》及《公司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四笔分别计算利息和罚息,一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违约后,按照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其中第一、二笔借款以借款本金134万美元基数,按年利率4.0%上浮50%计付,即年利率6%;其中第三笔以借款本金63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上浮50%计付,即年利率6.9%;其中第四笔借款本金798454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上浮50%计收,即年利率6.9%执行,计收期限自贷款到期日分别起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确认和承担问题。对于为了追索案涉债权已经发生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此费用应当由被告圣佳裘革公司承担。关于担保问题。被告朱维东应当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圣佳裘革公司的案涉借款在担保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的范围内以及在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质押问题。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是发生实际的质押事实,原告主张请求行使质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佰零六条之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第一、二笔借款本金134万美元。利息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以借款本金134万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6%计算;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利率按年利率4.0%计算;2016年9月1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0%计算;二、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第三笔借款本金63万美元。利息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以借款本金63万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利率按年利率4.6%计算;2016年9月2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9%计算。三、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第四笔借款本金798,454.00美元。利息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以借款本金798,454.00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利率按年利率4.6%计算;2016年9月3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9%计算。四、追索本案债务已经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78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五、被告朱维东对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在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的范围内对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执行时的人民币、美元汇率进行折合)。六、驳回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75.00元,由被告南充圣佳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朱维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明人民陪审员  任军丞人民陪审员  张光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苟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