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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武东艳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武东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51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欣,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帅,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东艳,女,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武东艳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东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1139.29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39861.9元、罚息21775.39元、复利1005.61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规定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贷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划款帐户及放款帐户为X。原告向被告指定贷款帐户发放了贷款,自2016年2月起,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31日剩余贷款本金合计241139.29元、利息39861.9元、罚息21775.39元、复利10005.61元。综上,依据申请表的约定,鉴于被告未依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东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生意红简易版),总申请金额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申请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申请优惠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生产经营,支付方式自主支付,还款日每月5日,并承诺理解及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束,该条款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是否发放由贷款人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及贷款用途取决于贷款人的贷款审核结果,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自本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本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利率以贷款人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本条款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对贷款利率及计结息方式等进行管制、干预,以致必须对本条款的上述约定进行调整,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即可按照国家的最新规定对利率条款进行修改。贷款人的放款行为无须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人是否向借款人放款不构成本行违约,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的,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借款人如发生本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中止履行本条款,停止发放本条款项下的贷款,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有权从借款人在本行及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嗣后,原告经审核与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6月15日,2015年1月28日、2月1日、4月29日、6月8日、8月18日和11月17日,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发放25万元、10万元、2万元、9.5万元、6.7万元、5万元、4万元、2.5万元和1.6万元贷款。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共有贷款本金241139.29元,利息39861.9元、罚息21775.39元、复利1005.61元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广发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截屏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递交贷款申请表,并同意接受申请表中载明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已逾期多期未予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41139.29元及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39861.9元,罚息21775.39元,复利10005.6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武东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东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41139.29元;二、被告武东艳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39861.9元,罚息21775.39元和复利10005.61元;三、被告武东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90元(含案件受理费59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