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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2财保17号申请人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宁汉明。委托代理人郑杰,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该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源,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该信用社员工。被申请人但旭,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人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但旭在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000万元股金予以冻结,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依法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但旭在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2000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及冻结其它财产权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审判员  邹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