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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德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德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甲4号。法定代表人:殷明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稳,男,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德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大明宫管业基地交易中心D1排。法定代表人:皇甫虎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孟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川,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中煤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德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稳、王涛,被上诉人西安德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李逢博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李逢博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解除《不锈钢管(材料)采购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第7.2条明确规定:供应商(被上诉人)同意总包商(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根据施工实际进展及现场情况提出“进场计划”确定准确的进场时间。即对于剩余货物有待根据施工实际进展及现场情况提出进场计划后再确定供货时间。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约定,判决解除合同实属不当。其次,本案的审理,与“中煤公司诉运城市珠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关系,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第六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审理。再次,上诉人中煤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且被上诉人也早已得到了85%的进度款,对剩余款项应在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打压合格且质量保修期满后”的条件后才能予以支付。上诉人完全在按照合同约定履约,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合同约定的对价,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二、退一万步讲,即使判决合同解除,剩余10%的款项也应在“安装完毕打压调试合格后”再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也应在“两年的质量保修期满”再予以支付。一审判决判决予以支付,违背合同第6.1条的“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当批货款85%。安装完毕打压调试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第2.1条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两年,质量保证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约定。三、超过工程实际需要的数量退还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数量是计划数量,如抵运现场的数量超过工程实际需要的数量,则由总包商退还给供应商,并以实际收货数量结算”,现在运抵现场的未使用的货物较多,退一步讲,若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那么,也应当判决,将超过工程实际需要的数量退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遗漏相关事实。四、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对账单虽有中煤公司任亚峰签字,但任亚峰仅负责收货,无权对账。现双方未最终核算,数额和金额还需统计。德诺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判,德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德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运城珠水国际大酒店工程不锈钢管(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于2014年9月17日解除有效;2、判令中煤公司支付德诺公司货款211555.0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中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7日,中煤公司与德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德诺公司向中煤公司承建的运城珠水国际大酒店工程供应不锈钢管(材料),该工程位于陕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盐湖大道。双方就不锈钢管及管的规格、种类、供应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此后德诺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4年2月20日珠水国际大酒店工程全面停工之时,共计向中煤公司供应了价值为1410366.9元的不锈钢管及管件,但中煤公司仅支付了货款750000元,未再付款。德诺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煤公司依合同将货款付至总供货款85%,即再应支付448811.86元。后经贵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中煤公司分三次向德诺公司支付货款,其中2014年12月19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198811.86元。至本案起诉之日,中煤公司仍未支付调解书中的第三笔款项,直到起诉以后,上述调解书的内容才全部执行完毕。因中煤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便德诺公司就进度款的支付问题曾经起诉中煤公司,且已经法院调解就进度款付款事宜达成民事调解书,但中煤公司依然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并且该工程已经停工,至今未恢复施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另外,中煤公司作为总包方,已经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山西运城珠水国际大酒店的施工合同,故德诺公司要求解除与中煤公司的签订的《采购合同》完全有事实依据。为维护德诺公司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中煤公司辩称,不同意德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中煤公司申请追加运城市珠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德诺公司之所以成为本案的供应商是建设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的,并直接规定了材料的价格,中煤公司只是形式上签订合同的单位,故应追加建设单位为被告,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2、双方所签合同第7.2条约定德诺公司同意中煤公司在施工期间根据施工实际进度及现场情况提出进场计划,确定准确的进场时间后予以供货,也就是说现在剩余货物有待根据现场情况提出计划后确定供货时间。德诺公司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合同第6.1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当批货款的85%,安装完毕打压调试合格完成后支付到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货物安装完毕打压调试合格条件未成就,工程未竣工验收,更谈不上质保期满。因付款条件不具备,德诺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德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中煤公司出具的运城珠水国际大酒店对账单5份及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6张,证明德诺公司向中煤公司供货总计1410366.9元,且德诺公司向中煤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交给了中煤公司。3、记账凭证、承兑汇票、陕西农村信用社未央信用联社大明宫对公支票户分户账、付款凭证、2014东民(商)初字106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中煤公司已向德诺公司支付了75万元货款,以及德诺公司就中煤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向法院起诉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就448811.86元货款的支付事宜达成调解,但中煤公司仍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中煤公司行为已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德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4、2014年2月15日开发建设单位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材料供应商发出的停工通知单和2014年2月初德诺公司去涉案工地现场所拍的照片,证明涉案工地正式停工。5、2014东民(商)初字10665号案件民事调解笔录,证明德诺公司在该案件调解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并非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6、德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中煤公司于2015年2月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证明中煤公司已认可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已全面停工,开发建设单位明确告知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中煤公司也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故现德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中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诺德公司起诉的2014东民(商)初字1066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3、2014东民(商)初字1066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证据2、证据3证明诺德公司于2014年8月起诉中煤公司,最终双方对涉案工程部分款项达成调解,双方对此案无其他争议。4、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招标单位,该建设单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煤公司对诺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采购合同》、证据3记账凭证、承兑汇票、陕西农村信用社未央信用联社大明宫对公支票户分户账、付款凭证、2014东民(商)初字1066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证据5调解笔录、证据6中煤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诺德公司对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1《采购合同》、证据22014东民(商)初字10665号起诉状、证据3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证据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德诺公司提交运城珠水国际大酒店对账单及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德诺公司向中煤公司供货总计1410366.9元。中煤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理由:1、不认可所收货物的数量和单价,其认为对账单虽有中煤公司任亚峰签字,但任亚峰仅负责收货,无权对账。现双方未最终核算,数额和金额还需统计;2、对账单所附销售清单上没有打勾的不认可;3、对账单5所附的销售清单没有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对账单和销售清单上均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中煤公司任亚峰在上述单据上予以签收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任亚峰作为中煤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其有收货及验货的权限。中煤公司另对对账单所附销售清单上没有打勾的不认可无依据,对账单5所附的销售清单没有签字不认可,因对账单上已记载货物通过货运形式送货,由任亚峰最终确认的对账单能证明中煤公司收货的事实。中煤公司虽不予认可收货金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诺德公司履行送货义务、中煤公司收到货物以及货物数量、价款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诺德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诺德公司提交停工通知单及打印的现场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正式停工,中煤公司对该停工通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照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该停工通知单系建设单位向各材料供应商发出的通知,形成于2014年2月15日,并加盖了建设单位的印章,能够反映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中煤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停工通知单系伪造,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诺德公司提交的打印现场照片,中煤公司不予认真实性,因该证据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及状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中煤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建设单位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是招标单位,其应该作为本案被告,诺德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诺德公司、中煤公司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针对2014东民(商)初字1066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三份证据,双方虽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诺德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其在该案件调解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并非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而中煤公司认为调解书中并未确认解除合同,且双方对该案无其他争议,说明诺德公司不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诺德公司在该案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解除与中煤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但在调解笔录及调解书中并没有关于解除合同的表述,且调解书明确除了支付货款以外双方对该案无其他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诺德公司在该案中放弃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德诺公司(供应商)与中煤公司(总包商)就德诺公司向中煤公司供应不锈钢管材料事宜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第1条约定合同数量是计划数量,如运抵现场数量超过工程实际需要的数量,则由总包商退还给供应商,并以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合同总价3445904.78元;第3条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两年,质保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6条约定本合同没有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当批货款85%。安装完毕打压调试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第7.1条约定供应商自行组织运输工具将货物分期分批将本合同规定之货物运至山西运城珠水国际大酒店工程施工现场内指定地点交付总包商。供货时间为总包商提前7天通知;第7.2条约定上款规定至进场时间为拟定供货时间,供应商同意总包商在施工期间根据施工实际进展及现场情况提出“进场计划”确定准确进场时间;第9.1条约定总包商指定任亚峰同志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供应商须将货物运至工地交总包商现场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第9.2条约定供应商指定刘猛同志为其供应货物及办理有关验货、支付事项的代表。到货数量及质量验收须由供应商代表与总包商代表共同签署确认方为有效;第10.2条现场到货检验,货物运送到工地现场卸车后,由总包商会同有关人员共同检验,检验方式为现场抽样检查或全面检查。”德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1日起开始向中煤公司承包建设的山西运城珠水国际大酒店工程供货,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德诺公司提供不锈钢管(材料)共计1410366.9元。2013年3月28日、3月31日,中煤公司分三笔向德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50000元。2014年2月15日,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各材料供应商发出停工通知单,确认因资金周转问题,其开发建设的山西运城珠水国际大酒店工程自2014年2月20日起全面停工。2014年8月20日,德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中煤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并要求中煤公司支付货款66036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经调解,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民(商)初字第106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中煤公司向德诺公司支付448811.86元,其中2014年12月19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198811.86元,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书生效后,中煤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6日向德诺公司支付250000元。余款198811.86元在本案立案后,经法院执行程序执行完毕。现中煤公司欠付德诺公司货款211555.04元。2015年2月,中煤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中煤公司与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间的运城珠水国际大酒店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等多项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称“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多次停工、窝工,2014年9月底,又被告知资金链断裂,无法再继续支付工程款,要求中煤公司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将结算资料提交给了酒店方……。由于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全面停工,其资金链断裂且明确告知中煤公司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其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停工窝工损失、利息等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德诺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德诺公司要求确认《采购合同》于2014年9月17日解除有效的诉讼请求,其认为中煤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仍然不按约定履行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目前涉案工程已停工至今,中煤公司也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起诉建设单位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双方所签《采购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煤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德诺公司货款,德诺公司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中煤公司仍然不按约定履行。虽然中煤公司抗辩合同未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德诺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中煤公司已承认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德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煤公司以德诺公司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中煤公司所述在审理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0665号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德诺公司已变更诉讼请求,其放弃要求解除合同并达成了协议,故双方在此案件中并未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案件调解书协议及笔录,德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并未坚持主张解除合同,调解协议也未确认双方解除合同,故中煤公司的陈述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德诺公司在本案起诉中重新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德诺公司起诉立案后,中煤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起诉状,该时间应视为通知到达中煤公司的时间,《采购合同》已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一审法院确认解除《采购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对于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中煤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德诺公司主张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15%的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中煤公司未支付15%剩余货款并非违约行为,对于德诺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煤公司认为应追加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珠水酒店并非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中煤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西安德诺建材有限公司与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运城珠水国际大酒店工程不锈钢管(材料)采购合同》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德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一千五百五十五元零四分;三、驳回西安德诺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诺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程序方面,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2、《采购合同》是否应该解除;3、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以及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首先,在程序方面,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中煤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是,其作为原告已经起诉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中煤公司与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间的运城珠水国际大酒店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等,并认为该案件结果影响本案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考虑:首先,根据其起诉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起诉书写明的事实与理由:“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全面停工,其资金链断裂且明确告知中煤公司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其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停工窝工损失、利息等款项”。其次,2014年2月15日,珠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亦向包括德诺公司在内的各材料供应商发出停工通知单,确认珠水国际大酒店工程全面停工。因此,本案法院判定是否解除合同与另一案件是否作出解除合同的生效判决并无直接联系,本案并非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案件,中煤公司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采购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德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1日起开始向中煤公司承包建设的山西运城珠水国际大酒店工程供货,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德诺公司提供不锈钢管(材料)共计1410366.9元,中煤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然而中煤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德诺公司货款,德诺公司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中煤公司仍然不按约定履行。虽然中煤公司抗辩合同未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德诺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中煤公司已承认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对于德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支持,并且确认中煤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德诺公司的起诉状的时间为解除通知到达中煤公司的时间,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中煤公司以德诺公司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中煤公司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以及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采购合同》已经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对于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中煤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对于中煤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退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煤公司上诉表示对账单虽有中煤公司任亚峰签字,但任亚峰仅负责收货,无权对账,双方未最终核算,数额和金额还需统计。本院认为,对账单和销售清单上均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中煤公司任亚峰在上述单据上予以签收确认。且根据合同约定,任亚峰作为中煤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其有收货及验货的权限,由任亚峰最终确认的对账单能证明中煤公司收货的事实。中煤公司虽不予认可收货金额,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请求,故对中煤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才代理审判员  李 诚代理审判员  杨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