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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建军、郄吉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军,郄吉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郄吉书,男,195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军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建军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在现实中,涉案房屋、土地自1995年以来一直由上诉人李建军从原行唐县龙州镇南关村委会租赁使用至2005年7月,后经协商上诉人以90000元的价格从原南关村委会手中购买了该房产,期间自2013年没有任何人对本案所涉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主张过任何权利。2013年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加层,被上诉人才出面干涉,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以上诉人夫妇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5月14日撤回起诉。郄吉书后于2015年以南关村委会为被告、以上诉人为第三人,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再次撤回起诉。之后被上诉人再次提起本案的侵权民事诉讼。2、原审判决称原告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错误的,2003年原南关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协商已实际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实际接收南关村委会退还的房款,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变更登记后的土地、房产登记未予撤销,但被上诉人未对房产土地支付等价的价款,所得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判对实体的处分明显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2005年7月购买该房产后,于2013年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加层,花费巨额费用,而原判在实体的处理中未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处理,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郄吉书辩称,被上诉人撤诉是有原因的,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争议房产系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31日买受所得,依法办理了使用权和所有权证书,权属被上诉人,南关村委会也从未和被上诉人解除买卖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郄吉书向原审法院诉称,2001年5月31日,原审原告与行唐县龙州镇南关村委会签订房屋卖契一份,原审原告以10万元价款购买行唐县龙州镇南关村委会坐落在行唐县衡阳大街水利局对过门面楼一套,上下两层共六间。2001年8月28日原审原告办理了证号为行唐权证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8月31日办理了证号为行土集用(2001)字第0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原告购买该楼房后,于2001年8月13日与行唐县龙州镇南关村委会负责人柳文秀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4个月,自2001年8月13日至12月13日,租赁费1800元一次性交付了原审原告。现原审被告无故占用原审原告楼房使用至今,多年主张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审被告交还原审原告房屋,将房屋院落内物品迁出,并拆除自行垒建的建筑物。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5月31日原审原告与行唐县龙州镇南关村委会签订的房屋卖契一份。2、2001年8月13日原审原告与行唐县龙州镇南关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被告李建军未向原审法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01年5月31日原审原告与行唐县龙州镇南关村委会签订的房屋卖契一份,原审原告以10万元价格购买行唐县龙州镇南关村委会坐落在衡阳大街水利局对面从原褚家包子西往东第三、四、五间上下2层商住楼房一套。四至:北至恒阳大街,南至院落外墙,东至南关大队商品楼阶墙,西至南关大队商品楼阶墙。原审原告于2001年8月办理了证号为“行土集用(2001)字第053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证号为“行唐权证龙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1年8月13日,原审原告与南关村委会负责人柳文秀就原审原告上述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4个月(8月13号至12月13号),租赁期满后交还原审原告,租赁期间不能有任何损失。租赁费1800元交付原审原告。租赁期满后,原审被告李建军占用原审原告房屋,经营褚家包子饭店、银筷子饭店至今。原审被告占用原审原告房屋期间,在二楼上面垒建一层彩钢简易房,在院落内垒建三层彩钢简易房。上述事实有房屋卖契、租赁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原审原告郄吉书已依法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系原审原告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李建军占有、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原审被告李建军未经原审原告同意,在楼上及院内垒建的彩钢简易房,应一并拆除。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衡阳大街水利局对面的楼房上下两层六间,(四至:北至恒阳大街,南至院落外墙,东至南关大队商品楼阶墙,西至南关大队商品楼阶墙)腾清,交付原审原告,并拆除在二楼上面及院落内垒建的彩钢简易房。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南关村委会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提供了郄吉书签名的收款条四张(共计7万元)、南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与南关村委会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村委会已经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被上诉人辩称,南关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且收条也不能证明该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经退还,该收条涉及的70000元款项系南关村委会退还被上诉人的行唐县法院东侧及站前街的两块地的卖地款,2003年12月29日的7000元和2004年2月27日的3000元是被上诉人收取南关村委会的租赁费。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买地证明、交款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提供的被上诉人签字的收款条上载明“退楼款”,而不是退的“地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涉案房屋被上诉人郄吉书购买后已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依据该证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已经取得了不动产物权,该认定并无不当。基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建军占有、使用该房屋,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上诉人将该涉案房产返还被上诉人,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南关村委会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但对合同解除之说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郄吉书与南关村委会一致认可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证据,其提供的被上诉人签名的收款条也未明确载明收到款项的详细原因,且7万元的款数也与购房合同载明的10万元的款额不相一致,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与南关村委会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之说本院难以认定。上诉人李建军未经房屋产权人郄吉书同意即在涉案楼上及院内垒建的彩钢简易房,应一并拆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李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靖代理审判员  卢亮代理审判员  李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