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8040马巧山与苏州市锦联经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巧山,苏州市锦联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040号原告:马巧山,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苓,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锦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103号4幢。法定代表人:徐东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娜,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巧山诉被告苏州市锦联经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黄艳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巧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给付144257.63元及该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205.6元自本案判决之日起算,94052.03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原告承接被告太湖度假区舟山花园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价款650180.03元,该部分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2015年2月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付款505922.4,至今尚欠144257.63元。被告苏州市锦联经贸有限公司辩称,仅结欠原告保修金44307.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变频多联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下称安装合同)1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舟山花园公用房的空调安装工程,按空调室外机系统、新风机室外机系统的匹数计算并结算材料费、安装费总金额,工程空调室外机匹数总计583匹,材料费、安装费每匹850元,合计495550元,新风机外机匹数总计142匹,材料费、安装费每匹单价200元,合计28400元。上述总价款合计523950元。空调设备由甲方供给,材料由乙方供给。调试合格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保修期24个月。竣工留保修金20%,保修期24个月。以竣工交付使用日起,经夏冬季无问题付保修金10%。已付保修金10%日起,一年后再付10%保修金。为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事宜,甲方的项目经理胡仁勇为现场全权代表,乙方委派马巧山为现场全权代表。乙方应配合验收(因包工包料分包工程,乙方有义务参与验收),最终验收合格并由乙方交户使用为工程结束(验收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工程实施过程中付款时先提供发票后付款(材料提供增值税票,安装人工费提供普通发票)因上述空调工程需要改造,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7月23日又签订《空调安装协议书》(下称改造协议)及《工程承包安全生产责任书》各1份,约定舟山花园二期公用房改造空调安装材料费、人工费、个人保险费承包给乙方。甲方舟山花园空调改造,按工程部预算单价计算改造工程的工程量施工,安装结束后由工程部决算最终的安装总金额。预算暂定为168913元。进场一周内预付与预算暂定总额的20%,改造工程量完成80%时,付预算暂定总额的30%,安装调试结束由工程部即决算最终材料、人工费的总工程量的总金额(预算中单价不变),最终审定后总额减去已付金额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因承包人原合同已留质保金),改造金额不留质保金。改造工程材料费占40%,人工费占60%,前者开增值税发票,不补贴税金,人工费补贴4.39%。落款处甲方代表处均有“胡仁勇”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安装合同项下最终决算金额为471673元,被告已付款421467.4元,尚余50205.6元。改造协议项下,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178507.03元的发票,被告已付款84455元。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原告称,安装合同项下工程于2014年7月前即竣工,改造工程于同年10月竣工,2015年2月验收合格。被告称,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并验收合格。胡仁勇系被告案涉项目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现场指导、管理,已于2016年离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改造协议、工程承包安全生产责任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改造协议项下最终决算金额。二、被告主张扣减原告自其处领取的工资收入,是否合法有据。原告认为,一、根据被告工程部决算结果,改造协议项下价款为178507.03元,被告已付款84455元,故尚欠94052.03元,依约应于2015年2月9日付清。被告与业主方之间的合同,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两个合同项下约定的决算规则、计价方式均不同,被告与业主方的决算金额,与其无关。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决算工程价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载明舟山花园二期配套方空调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原告称,其系自被告处取得该材料,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持有一份,如被告拒不提供,可以向业主方调查。2、2015年2月9日《舟山花园二期安置房配套用房空调改造最终决算审定(内部决算审定)》(下称最终决算审定)1份,主要内容为:(1)、2014年7月23日与马巧山签订的改造协议预算暂定价为168917元,根据协议规定,安装调试结束,由工程部进行最终决算审定改造总造价。(2)、空调改造于2014年11月30日安装调试结束,工程部最终决算审定总造价金额178507.03元,已付84455元,按协议最终决算审定后一次付款金额94052.03元。上次已开票金额84455元,本期应开票金额94052.03元,本次应付款金额94052.03元。双方签字确认以上最终决算审定总造价为178507.03元。落款甲方处胡仁勇签名,乙方处马巧山签名。原告称,胡仁勇系被告项目经理,也是被告总经理,能代表被告。3、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工地管理工作,而并非空调安装,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内部结算价是暂计价,且没有被告公章,胡仁勇也代表不了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马巧山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即帮被告安装空调。被告认为,一、胡仁勇无权代表其签署决算审定报告。改造协议约定的系暂定价,最终决算工程价款金额应为77865.91元,其已超付。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工作内容就是安装空调。案涉合同项下价款应扣减已给付原告的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舟山花园二期配套用房空调新风改造费用汇总,其中涉及改造协议的工程量对应价款合计77865.91元。2、关于舟山花园配套用房空调新风竣工的说明、舟山安装结算、未完成安装部分结算表。系被告根据其工程部审计报告数据自行出具。拟证明安装合同决算总价实为471673元。2014年7月7日出具的竣工说明,系针对对已做完了部分项目,另有部分项目因业主方变更方案,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改造协议。2014年7月7日并非全部竣工。3、参保、退保证明,拟证明原告马巧山自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曾是被告员工。原告称,马巧山的工作内容即帮被告安装空调。4、被告员工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86111.02元工资,应包含在工程款内。原告称,被告重大决策需董事长徐东明签字认可,徐东明不在公司期间需由胡仁勇、黄伟、谢超平三人共同签字,否则被告不予认可。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2月。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是承包的整体工程项目,被告与业主方有另外的施工合同,对于结算价格有相应的约定,但是与原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标准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被告向业主的整体报价是高于原告与被告的报价约定,就中间环节的拆装,被告不向业主收费,但原告每项工作均按双方约定收费,不存在扣减。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原件,亦未经原告确认。但是从该证据中可以证明被告自认2014年7月7日之前原告的施工项目已经竣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程管理,同时根据工程情况承揽被告部分工程,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工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其所持的不一致,请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改造系协议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首先,关于安装合同项下价款。双方一致确认安装合同项下最终结算价471673元。被告已付421467.4元,故尚欠50205.6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系维修金,最迟应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即2015年2月起两年内付清,现上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自本案作出判决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改造协议项下价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胡仁勇签名的最终决算审定材料,经被告工程部决算该协议项下价款为178507.03元,胡仁勇系被告方合同经办人、项目经理,其上述对账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按照胡仁勇确认的决算金额178507.03元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相应发票,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决算金额应以其与业主单位的决算金额为准,即77865.91元,该意见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且其已付款已超过该金额,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改造协议项下总价款为178507.03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付款84455元,故尚欠94052.0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自2015年3月1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再则,关于被告主张扣减原告已领取的工资,案涉争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在案涉合同项下扣减原告已领取的工资,该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碍难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锦联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巧山144257.63元及该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94052.03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算,50205.6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苏州市锦联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徐维芬人民陪审员 胡宝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