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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鄂某1、鄂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鄂某1,鄂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469号原告张某,女,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孙某,葫芦岛市龙港区浪潮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鄂某1,女,住葫芦岛市。被告鄂某2,女,住葫芦岛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鄂某1、鄂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鄂某1、鄂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8月15日在××区,因二被告与涂某、秦代晓因孩子双方发生争执,我上前劝阻,结果双方厮打起来,被告将我打伤,后被送到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双方经龙港区西街道派出所进行协商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2,152.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452.57元。被告鄂某1、鄂某2辩称,2016年末,我出差回来我同学跟我说有个男的打我家孩子了,8月15日我带着孩子、我母亲和姐姐鄂某2去找这个叫涂某的人,他家是在西山坡公园开超市的,当时涂某的妻子秦代晓和原告都在,原告是秦代晓的姥姥。我们在谈话的过程中我发现秦代晓拉扯我姐的头发,把她按在地上,这时有人打了110,等警察来的时候原告就躺在地上了,我们这边没有人碰到原告,报警之后就打了120,我和我姐姐因为在拉扯的过程中也受到了伤害,就去龙港区医院检查了。过了几天,派出所的人员到医院给我们做的笔录,之后又把我们找到一起做的调解,没调解成,事情发生之后我和我姐姐就都住院了,对方是否住院我们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2时56分许,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马杖房西街派出所接到案外人闻某报警称在葫芦岛市××区一小卖店外发生争执、撕扯,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原、被告双方及其他案外人均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后于2016年8月30日,龙港分局西街派出所工作人员组织鄂某1及涂某对上述事件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故原告诉至法院。通过公安机关笔录及庭审,可以查明的是:2016年8月15日12时56分许,在葫芦岛市××区一小卖店外,鄂某1与鄂某2因孩子被打一事找涂某及其妻子秦代晓理论,后双方发生撕打,撕打中鄂某1、鄂某2、张某分别受伤。另查明,原告张某受伤后在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腰部外伤等,住院20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252.57元,护理费2,000.00元(100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200.00元(10元/天×20天),合计12,452.57元。同时查明,原告张某系案外人秦代晓的姥姥,秦代晓与涂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公安机关卷宗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侵犯他人的健康权,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中,二被告与案外人涂某、秦代晓发生争执、撕扯,造成张某、鄂某1、鄂某2分别受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记载,侵权事实存在。在该起民事纠纷中,二被告与案外人涂某、秦代晓均有过错,考虑到系二被告主动至原告女儿经营的场所找涂某及秦代晓理论,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标准均得当,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16.80元(12,452.57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某1、鄂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16.8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鄂某1、鄂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时凤杰人民陪审员  霍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