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卓鸿春与洪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鸿春,洪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089号原告卓鸿春,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万家花园欣和苑7幢2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贺姣花(特别授权),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瑞明,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芸林村过水1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卓鸿春诉被告洪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鸿春的委托代理人贺姣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瑞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鸿春基于其与被告洪瑞明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000元,并支付利息93600元(从2015年4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瑞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贷事实如下:借款人:洪瑞明。借款金额:312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4%。借款期限: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还款情况: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洪瑞明向原告卓鸿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瑞明偿还原告卓鸿春借款人民币3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瑞明支付原告卓鸿春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93600元(暂算至2016年7月16日,此后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4元,由被告洪瑞明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洪瑞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叶影审 判 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