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闯,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夏庄镇李双楼村东姚庄组;2015年6月3日、12月15日因容留卖淫行为、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辩护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闯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谭追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陈闯伙同他人,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翟路保乐路路口无端滋事,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吴某、胡某、李某,致被害人吴某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期间,被告人陈闯又对被害人朱某的英菲尼迪FX35轿车前挡风玻璃等处进行打砸,致物损价值人民币5,832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陈闯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胡某、李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劣迹材料,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闯无视国家法制,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及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闯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王 岚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