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凤波与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波,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297号原告:刘凤波,女,1979年12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安娜,女,1977年4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刘凤波与被告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凤波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波与被告安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波诉称,被告和原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2月23日,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一分,双方口头约定1年后还清此欠款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45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娜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原告找我和她一起做“中脉美体内衣”事业并向我承诺一年后可以买车买房。于是我通过原告加盟了中脉美体内衣事业,加盟费一共是40000元,原告借给我5000元现金,我已经还给原告了,另外我还需要购买35000元的内衣,我不知道原告具体是怎么操作的,我给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欠条,原告给了我35000元的内衣,我和原告不是借钱,而是欠原告35000的货。我承认欠的是货,不是钱,并且原告给我的货是三无产品,我要求退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波与被告安娜系同学关系。被告经原告介绍欲加盟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美体内衣销售。加盟该公司需购买一定金额的美体内衣。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被告已返还完毕。另外35000元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向公司转账。2016年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在户名为“刘凤波”、账号为“×××”的账户中通过POS刷卡向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35000元。后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发出相应价值的美体内衣,收货人为被告。被告收到该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娜称其并未向原告刘凤波借款而是向原告买货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帐明细、五段录音及出库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凤波为证明与被告安娜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系购买原告的货品,不是借款。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并接收了第三方货物的行为,可以证实原告系经被告同意,替被告将购买货物的款项汇入第三方账户,由第三方为被告发货的事实。虽然原告未将借款交到被告手里,但从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看,原告向第三方汇款的行为是经被告认可的,且被告在收到第三方的货物后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与第三方形成了买卖关系,而与原告间系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五段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予返还的事实。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约定“壹分利息”,该约定应系被告同意按照利率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利率系年利率或月利率,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按照年利率的计算标准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娜向原告刘凤波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桂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