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付丽敏与山西泰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敏,山西泰聚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29号原告:付丽敏,女,1958年3月4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泰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渠路12号蓝水假日3号楼1、2层01号。法定代表人:秦买周,总经理。原告付丽敏与被告山西泰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泰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丽敏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5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并约定借款到期,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所有款项,如未按约定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5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山西泰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如未按约定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山西泰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利息最高额度的相关规定,超出年利息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泰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泰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丽敏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西泰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山西泰聚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学兵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