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全会、叶自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全会,叶自德,陈艳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596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该社员工。被告郭全会,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住源汇区。被告叶自德,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源汇区。被告陈艳贯,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源汇区。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郭全会、叶自德、陈艳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炳宪独任审理。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被告郭全会、叶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贯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社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郭全会向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社空冢郭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利率9.9‰,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此笔贷款由被告叶自德、陈艳贯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全会答辩称,钱贷到后在柜台给我了一万元,其他的两万元应该是张志桥拿走了,担保人也不是我找的,是张志桥找的。被告陈艳贯答辩称,我们做生意经常借款,和张志桥认识,那天我正好到银行办事,他让我们提供担保,我们就签字了。被告叶自德答辩称,当时是陈艳贯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事情,就是让去银行担保的,就拿个身份证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社下属空冢郭信用社与被告郭全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全会以购买农用车为由向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叶自德、陈艳贯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全会账户存款3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郭全会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叶自德、陈艳贯也未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另查明,空冢郭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系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社下属单位。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漯河市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郭全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郭全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自德、陈艳贯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关于被告郭全会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叶自德、陈艳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故原告请求以此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社作为法人单位,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全会关于所贷款项我拿10000元,剩余200000元系张志桥取走、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存入的账户非我个人账户的辩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全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月息9.9‰付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叶自德、陈艳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叶自德、陈艳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全会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全会负担,被告叶自德、陈艳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