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郝玉奇与梁随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奇,梁随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447号原告:郝玉奇,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梅,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随庆,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河北临漳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玉奇与被告梁随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奇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素梅、贾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767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梁随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也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临漳县西门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银街壹号A区南侧时,与沿西门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经鉴定我的伤达到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随庆辩称,对事故发生和经过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同意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应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身份证应当提供原件,诊断书及其病历没有记录护理人数和期限及其加强营养,营养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50元,护理期限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员郝鹏飞应当提供工资表和工资流水,不能按同行业计算,应按实际工资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关系证明。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和被告协商,对于鉴定意见及鉴定费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事故用药,住院伙食费标准高,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精神损失费过高,对其他无异议。垫付过2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梁随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也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临漳县西门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银街壹号A区南侧时,与沿西门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郝玉奇驾驶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郝玉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随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玉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玉奇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18天,花去住院费18422.96元。经该院诊断,原告左侧4-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肺部分不张、外伤性头痛等。根据原告郝玉奇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郝玉奇要求赔偿住院费184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7586元(19779元/年÷365天×140天)、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131元。原告还提供了其儿子郝鹏飞的劳动合同和减少收入的误工证明,要求赔偿护理费16589元(94989元/年÷365天×60天+19779元/年÷365天×18天)。原告还提供了其和其他姊妹五人共同抚养其父亲郝金祥(出生于1942年2月13日)、其母亲冯玉芹(出生于1940年1月28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村委会证明,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元(9023元/年×5年×2人÷5人×10%)。被告梁随庆在该交通事故中驾驶的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其未按照相关规定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随庆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梁随庆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被告的肇事车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梁随庆驾驶三轮车与原告郝玉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郝玉奇受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玉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郝玉奇要求赔偿住院费18422.96元、误工费7586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计算标准均缺乏依据,均应按每天50元分别计算为900元(50元/天×18天)、3000元(50元/天×60天);其要求的护理费16589元,计算标准缺乏依据,郝玉奇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0213元(9237.60元+19779元/年÷365天×18天);其要求交通费1131元,虽然提供了部分票据,但证据不够充分,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原告郝玉奇要求赔偿住院费184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2322.96元,误工费7586元、护理费10213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9505元。因被告梁随庆驾驶的机动车应该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住院费184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2322.96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部分12322.96元,由被告梁随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8626.07元。原告郝玉奇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9505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梁随庆全部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随庆向原告垫付的2000元的住院费,在执行时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玉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184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2322.96元,由被告梁随庆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并赔偿下余部分12322.96元的70%即8626.07元;二、由被告梁随庆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玉奇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7586元、护理费10213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9505元;三、驳回原告郝玉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元、诉前诉讼保全费40元,合计1635元,由被告梁随庆负担1535元,原告郝玉奇负担100元。以上被告梁随庆共需赔偿原告郝玉奇赔偿款68131.07元、诉讼费用1535元合计69666.0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还需再给付原告67666.07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