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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民跃与冯永强、李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民跃,冯永强,李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613号原告:姜民跃,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冯永强,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李文玉,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原告姜民跃与被告冯永强、被告李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强、被告李文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民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8665元及2013年7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止,该利息为5356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6月6日,两被告在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后,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款400000元的《借条》,两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讨,2015年3月1日被告冯永强又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继续有效、利息未付”。2013年7月,因两被告将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大张庄镇华宸工地的回款208665元借去使用,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起借用,两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对此笔借款补写了《借条》,该笔借款从未还本付息。经催讨,2015年3月1日被告冯永强又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继续有效,利息未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过高,原告在此按月利率2%主张。被告冯永强、被告李文玉未作答辩。原告姜民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四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八份、《天津恒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工地明细表》一份。被告冯永强、被告李文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姜民跃提交的证据:其中被告冯永强、被告李文玉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两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被告冯永强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及原告姜民跃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八份、《天津恒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工地明细表》,由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永强、被告李文玉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姜民跃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了借款的由来、借款金额、利息的约定。2015年3月1日被告冯永强在该两份借条中注明“继续有效、利息未付”。至2017年2月原告姜民跃向被告冯永强、被告李文玉催收借款时,因被告冯永强、李文玉拒接电话,且不知去向,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该借条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姜民跃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冯永强、被告李文玉清偿借款。原告姜民跃依据被告冯永强、被告李文玉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请求判令被告冯永强、被告李文玉偿还欠款本金608665元,并请求按月2%的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因被告冯永强、李文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姜民跃凭有效的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在起诉时将约定的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视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原告姜民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永强、李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玉、冯永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民跃借款本金608665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冯永强、李文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郁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佳慧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