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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龚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657号原告:龚某,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镁,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谈婚,××××年××月××日在潮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分别于1992年、1994年、1995年生育子女陈某2、陈某3、陈某4。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整天赌博、游手好闲,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成长,多次耐心劝导,但均无效。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互不沟通。鉴于双方感情一直没有改善,孩子生活已能自理,原告于2014年春节后外出打工,双方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具状诉诸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某1辩称:双方还有感情,为了家庭及子女,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抗辩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相识谈婚,××××年××月××日在潮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4。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双方之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