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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玉勤与康剑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勤,康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民终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王玉勤,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广,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康剑平,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执行案外人):任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峰,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执行案外人):任君,男,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上诉人王玉勤因与被上诉人任君、任某、康剑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广,被上诉人康剑平及其与任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峰到庭参加诉讼,任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勤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玉勤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康剑平与任君的离婚调解书约定,任君用房屋的货币价值6万元抵顶抚养费,并非用房屋所有权抵顶抚养费,康剑平向任君支付的2万元是房屋的差价,并非支付给任某的抚养费。抚养费具有消费性质,从2004年至今,6万元的抚养费早已由康剑平实际支出。王玉勤申请执行的房屋是通过任君、康剑平离婚调解书中所涉房屋置换后的房屋,与抵顶抚养费所涉房屋并非同一房屋,在置换过程中,房屋在原来的平米数的基础上有较大的变化,新增面积是康剑平出钱购买,故涉案房屋为康剑平与任某共有。原房屋建筑面积为88.55平方米,总价值8万元,康剑平支付给任君2万元,占房款比例为25%,其占有房屋面积为24.6375平方米,该房屋被拆迁后,奖励10平方米,合计98.55平方米,现在房屋实际面积为146.07平方米,实际增加47.52平方米,加上24.6375平方米,康剑平对涉案房屋占有面积为72.1575平方米,其对涉案房屋享有49%的份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的公信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康剑平名下,一审法院认定登记在康剑平名下的房屋是任某的抚养费,有违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等规定,排除执行的条件都有严格的限定,在没有确定的证据足以排除执行前,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的抵顶抚养费这一事实就排除王玉勤的执行行为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王玉勤的一审诉讼请求。康剑平、任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争议的房屋从2004年开始经法院生效文书确定为任某所有,现在一直由任某居住,是任某唯一的保障住房,任某为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可以排除执行。王玉勤在一审中认可该房屋有任某的51%,康剑平的49%,但二审中又认为该房屋完全为康剑平所有,前后矛盾,只能证明该房屋完全为任某所有。康剑平帮王玉勤借款给张海霞,是为了帮助王玉勤赚取利息,康剑平从中没有任何收益,现在王玉勤在执行过程中,仍然保全了康剑平名下的房产两套(包括本案诉争房屋),还保全了康剑平在张海霞名下的债权,所以本案应该执行康剑平自己的财产,不应该执行涉案房屋。请求法院驳回王玉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玉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为康剑平与任某共有,康剑平享有49%的份额;2、对涉案房屋恢复执行(涉案标的约为3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康剑平、任某、任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君与康剑平于2004年6月1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作出(2004)东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五项确定:婚生女任某随康剑平共同生活,任君一次性给付任某抚养费6万元,从2003年7月至18周岁止,其用位于东胜区达拉特南路17号街坊2号楼3单元2405室的一套住宅(以下简称置换前房屋)抵顶任某的抚养费。康剑平返还任君2万元,于房屋过户时交付。另查明,康剑平与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编号为044)。2013年11月5日,康剑平与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026649)。将位于东胜区达拉特南路17号街坊2号楼3单元2405室拆迁并置换为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纺织街1号鄂尔多斯天骄花园2号楼1单元1302室。再查明,2015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15)鄂中法执异字第13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康剑平名下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又查明,康剑平曾用名为康建平。任某于2000年8月20日出生,现就读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第一中学。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争议房屋虽登记在康剑平名下,但该房屋是任君以房抵顶任某抚养费的房屋置换而来,且任某至今尚未成年一直随康剑平生活,案外人任君、任某对王玉勤申请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王玉勤诉请该院许可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玉勤称置换前房屋中康剑平向任君返还了2万元,由此推出康剑平拥有置换前房屋25%的份额,对此康剑平并不认可,其认为该2万元是其给女儿任某的抚养费。经审查,任君与康剑平调解离婚中虽有康剑平向任君返还2万元的约定,但结合置换前房屋抵顶抚养费的事实,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康剑平就拥有了该房屋25%的份额。同理,因本案涉案房屋为置换前房屋置换而来,王玉勤主张涉案房屋里有康剑平49%的份额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涉案房屋不是康剑平的个人财产,仍属于案外人任某的抚养费。综上所述,王玉勤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玉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玉勤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主张,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玉勤请求对涉案房屋恢复执行的依据问题。在王玉勤与康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任君与任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东胜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了执行。王玉勤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登记在康剑平名下,根据康剑平与任君的离婚调解书约定,任君用房屋的货币价值6万元抵顶抚养费,并非用房屋所有权抵顶抚养费,抚养费具有消费性质,从2004年至今,6万元的抚养费早已由康剑平实际支出,王玉勤申请执行的房屋是通过任君、康剑平离婚调解书中所涉房屋置换后的房屋,与抵顶抚养费所涉房屋并非同一房屋,在置换过程中,房屋在原有平米数的基础上有较大的变化,新增面积是康剑平出钱购买,且康剑平向任君支付了2万元房屋的差价,故涉案房屋为康剑平与任某共有,康剑平享有49%的份额,请求对涉案房屋恢复执行。经查,任君与康剑平于2004年6月18日经东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婚生女任某随康剑平共同生活,任君一次性给付任某抚养费6万元,从2003年7月至18周岁止,其用位于东胜区达拉特南路17号街坊2号楼3单元2405室的一套住宅抵顶任某的抚养费,康剑平返还任君2万元。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一种义务,具有专属于被抚养子女性质,抵顶抚养费的房屋在本质上是为满足被抚养子女自身基本生活所需,在抵顶物的处理上体现了抚养费的价值和目的。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康剑平名下,但该房屋是由任君抵顶任某抚养费的房屋置换而来,康剑平作为任某的监护人有权为任某利益占有、使用、处分房屋并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康剑平只是管理涉案房屋的职责,王玉勤上诉主张康剑平对涉案房屋享有49%的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对涉案房屋恢复执行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王玉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玉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玉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兵审 判 员  陈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成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