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2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考某与常某1、常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考某,常某1,常某2,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1民初1603号原告:考某,男,1991年4月23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兰,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丽,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1,女,199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常某2,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关某,女,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考某与被告常某1、常某2、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考某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考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考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考某负担。审判员  高华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