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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5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士敏与陈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士敏,陈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41号原告:谭士敏,女,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陈瑛,女,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原告谭士敏诉被告陈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士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士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瑛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2.陈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瑛向谭士敏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陈瑛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多次追索未果,谭士敏诉至本院。陈瑛未作答辩。谭士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款、转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陈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谭士敏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谭士敏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陈瑛向谭士敏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有1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陈瑛将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白沙路9号冠亚·蓝湾国际10栋3-4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谭士敏通过尹建勋的账户向陈瑛转账交付80000元,并通过尹建勋的账户取出现金70000元交付陈瑛。陈瑛出具《借条》给谭士敏收执,认可借到借款150000元。借款发生后,陈瑛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追索未果,故谭士敏诉至本院如上所请。另查明,谭士敏与尹建勋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陈瑛向谭士敏借款150000元,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款、转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谭士敏要求陈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后陈瑛未依约向谭士敏支付利息,现谭士敏主张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陈瑛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瑛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士敏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被告陈瑛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810元(原告谭士敏已预交),由被告陈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霞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桂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