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苏亚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亚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亚亮,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由本院给予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亚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亚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亚亮于2017年3月31日22时许,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轻型货车,从安溪县城厢镇澳江大桥往安德物流方向行驶,至光德村菜市场安置房路段碰撞余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余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苏亚亮于2017年3月31日23时36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20mg/100ml。被告人苏亚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苏亚亮已和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审理中,被告人苏亚亮向本院预缴罚金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亚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余某、饶某、傅某、许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苏亚亮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亚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亚亮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亚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其预缴罚金且和取得事故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苏亚亮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亚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7日。刑期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