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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仙游县郊尾镇湖宅村民委员会、刘金禄等与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郊尾镇湖宅村民委员会,刘金禄,刘金叶,刘金林,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712号原告:仙游县郊尾镇湖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湖宅村。法定代表人:刘开泉,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金禄,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刘金叶,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刘金林,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健,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仙华村宝树坡。法定代表人:吴荣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仙游县郊尾镇湖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宅村委会)、刘金禄、刘金叶、刘金林与被告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宅村委会、刘金禄、刘金叶、刘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茂公司赔偿给其被烧毁厂房的经济损失832278元;2.判令宏茂公司赔偿给其自2015年9月起计至厂房恢复原状交还原告之日止每月按25000元计算的厂房租金损失;3.鉴定费31968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30日,经郊尾镇湖宅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郊尾镇湖宅村村部剧院以170万元出让,其中郊尾镇湖宅村委会出资75万元,刘金禄、刘金叶、刘金林出资95万元组成股份制,共同受让。2012年5月4日,宏茂公司与四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郊尾镇湖宅村村部剧院的原宏荣鞋厂的厂房租赁给宏茂公司用于开办鞋厂,租赁期为三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2015年8月5日,因宏茂公司操作不当,导致整个厂房木瓦结构、屋面及木质门窗全部烧毁。仙游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了火灾事实并认定事故原因系由宏茂公司违规操作、使用不当导致,宏茂公司雇佣的工人在该厂房内未合理使用火焰切割器,并由此引发火灾。宏茂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承担其所有损失。双方于2015年8月5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宏茂公司对烧毁的原建筑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修复完整后移交给其。然而宏茂公司至今仍不履行义务,致使其无法正常出租厂房、收取租金,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其委托仙游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预算,修复上述工程需要83227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准其上述所请。宏茂公司辩称,应由刘金章、刘建一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1.其公司确因开办鞋厂缺少场所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租赁涉案的场所,租期三年,每年租金30万元,租期内的租金已全数支付给原告。在租赁期内因湖宅分厂鞋业停产,无须租用,其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将租赁物交回原告管理,双方均到场对租赁物交接。2015年7月18日其公司将租赁物交回原告时,刘金章与其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金章负责垃圾清理,所有安全方面由刘金章负责。2.引发火灾的起因双方均无异议,但本起火灾事故责任在于原告和刘金章、刘建一。3.双方在消防大队处理时确认被烧毁的厂房经济损失为9万元,其对原告按832278元认定损失持有异议。4.原告请求赔偿租金损失125000元缺乏依据。5.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追加刘金章、刘建一作为共同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宏茂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仙游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及双方于2015年8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火灾并不是其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到2015年8月30日止,而火灾事发日期为2015年8月5日,还处于双方所约定的租赁期内。宏茂公司提供的于2015年7月18日与刘金章所签订的《协议》及2015年7月18日刘金章的《现金支领单》也显示是刘金章向宏茂公司承包涉案厂房的垃圾清理并领取2万元工资,况且宏茂公司与湖宅村委会还于2015年8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由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对烧毁的原建筑于2015年9月30日前修复完整后移交郊尾湖宅村民委员会。移交后湖宅村以及股东将不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厂房系由宏茂公司雇佣刘金章清理垃圾时不慎引起火灾而被烧毁。2.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的厂房重建或修复的价格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经委托后,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天泽司法鉴定[2016]建筑鉴字第326号《郊尾镇湖宅村村部剧院的原宏荣鞋厂厂房恢复原状工程预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涉案厂房恢复原状(修复或重建)的工程预算总金额为859480元。该鉴定意见书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资格及较强的证明力,虽然宏茂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其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厂房恢复原状费用的依据。3.宏茂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2003年4月30日所签订的《湖宅“宏荣鞋厂”股份制协议书》(下方有群众代表刘金林、刘金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2012年9月1日的《租赁合同》下方也有刘金叶、刘金林作为股东代表签字,故可认定涉案厂房系由湖宅村委会与刘金叶、刘金林、刘金禄按股份比例共有,湖宅村委会与刘金叶、刘金林、刘金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湖宅村委会原有村部礼堂一处(台商在该处原创办宏荣鞋革厂)。2003年4月30日,湖宅村委会与刘金林、刘金禄、刘金叶经协议,将该厂房及宏荣鞋革厂的资产进行股份制改革,资产折算为170万元,其中湖宅村委会占75万元,以刘金叶、刘金林、刘金禄为群众代表的股东占95万元。同时,双方还对实行股份制后租金领取、分红等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5月4日,宏茂公司与四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郊尾镇湖宅村村部剧院的原宏荣鞋厂的厂房租赁给宏茂公司用于开办鞋厂,租赁期为三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依约将涉案厂房交付给宏茂公司。宏茂公司也依约将租期内的三年租金全部付清给原告。2015年8月5日,宏茂公司雇佣刘金章清理厂房内的垃圾时,因刘建一使用火焰切割器切割过程中产生的火星掉落地面引燃地面遗留的胶水等可燃物导致整个厂房木瓦结构、屋面及木质门窗被全部烧毁。当日,湖宅村委会与宏茂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宏茂公司对被烧毁的原建筑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修复完整后移交给湖宅村委会。仙游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仙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0020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认了上述火灾事实。之后因宏茂公司不履行对涉案厂房进行依约修复并交付给湖宅村委会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出租厂房。四原告遂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引起诉讼。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申请对涉案厂房的重建进行工程预算鉴定,又于2016年8月1日申请对涉案厂房的恢复原状(修复或重建)进行工程预算鉴定。本院接受四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进行工程预算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天泽司法鉴定[2016]建筑鉴字第326号《郊尾镇湖宅村村部剧院的原宏荣鞋厂厂房恢复原状工程预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涉案厂房恢复原状(修复或重建)的工程预算总金额为85948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9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茂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厂房的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主体、内容、客体均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所出租的厂房后,宏茂公司负有依约支付租金及将厂房交还给原告的义务。因宏茂公司在租赁期内雇佣他人清理垃圾,不慎引发火灾,造成涉案的厂房被全部烧毁,应承担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涉案厂房经鉴定,恢复原状的工程预算费用为859480元,而原告只主张宏茂公司赔偿涉案厂房被烧毁的经济损失832278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宏茂公司没有及时予以修复涉案厂房,导致原告无法出租,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9月起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250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损失,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31968元,亦应属于损失范围之内,其主张由宏茂公司承担,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宏茂公司的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仙游县宏茂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仙游县郊尾镇湖宅村民委员会、刘金禄、刘金叶、刘金林厂房恢复原状费用的经济损失832278元和鉴定费31968元,共计864246元;二、福建省仙游县宏茂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仙游县郊尾镇湖宅村民委员会、刘金禄、刘金叶、刘金林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3元,由福建省仙游县宏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东人民陪审员  崔志宝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