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春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光,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6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3月23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5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无逮捕必要被释放后继续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春光经电话联系,在红花岗区电厂篮球场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了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联系手机。后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1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春光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赵春光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刑初5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春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春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春光曾因贩卖毒品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春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赵春光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春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malata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申 慧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国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