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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显芬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杨耀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杨耀林,广州市达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256号原告:李显芬,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贤,男,住广东省鹤山市,由李显芬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街东环路449、451号六楼602-604室。负责人:陈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耀林,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广州市达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新艺路2号之8。负责人:陈才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显芬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杨耀林、被告广州市达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珍、被告杨耀林、被告���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显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2061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杨耀林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自路边向消防队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城镇消防队前路口时,与由李显芬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王仍飞)发生碰撞,造成李显芬、王仍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杨耀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显芬、王仍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鹤城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送鹤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l.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肩、左上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共计住院15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7年4月20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杨耀林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达晟公司,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按清单核算,后续医疗费部分应按照标准6000元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认可时长和标准;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时长和标准;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可;交通费诉求中第一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第二点合理,法院酌情判定;精神损失费,由法院酌情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我司不予认可,建议法院按照农村标准核定,理由是原告方提供的误工证明未体现在城镇��作满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一致,即按农村标准核定;财产损失认可;伤残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杨耀林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达晟公司辩称:关于精神损失费,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因为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杨耀林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鹤山市××城镇消防队前路口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原告李显芬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仍飞)发生碰撞,造成李显芬、王仍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耀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显芬、案外人王仍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鹤城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送鹤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7年4月20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耀林驾驶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达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李显芬的父亲李有欣(已去世)与母亲黄银少(1927年9月2日出生)共生育李志芬、李宝芬与李显芬3名子女;李显芬与妻子赵永玲生育了儿子李晓城(2002年2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耀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4528.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作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4528.1元(包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150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20年×10%)。各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提出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而原告则提供了证明及员工工资表,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东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工作,有固定的非农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十级伤残系数按10%计算20年,本院予以认可。5.被扶养人生活费8129.82元。李显芬于2017年4月20日评残,其母亲黄少银、儿子李晓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5年和3年,计得上述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129.82元【25673.1×5×10%÷3+25673.1×3×10%÷2】。6.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6305.63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5天(住院15天+医嘱休息时间30天),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依法予���认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203.75元,并提供了证明及员工工资表作为佐证,该工资收入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核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305.63元(4203.75÷30×45)。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500元过高,且没有交通票据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以300元为宜。10.车辆维修费1000元及拖车费100元,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机拖车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19877.9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4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合计26028.1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9.8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630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749.85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92749.85元;属于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维修费10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10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6028.1元(119877.95-10000-92749.85-1100),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事故中被告杨耀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9877.95元(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2749.85元+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60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显芬119877.95元;二、驳回原告李显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5元,由原告李显芬负担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348.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