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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忠邦、吴忠清等与吴贤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邦,吴忠清,吴亚芬,吴贤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321号原告:吴忠邦,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吴忠清,女,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吴亚芬,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鲁东,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贤君,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吴忠邦、吴忠清、吴亚芬与被告吴贤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邦、吴忠清、吴亚芬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邦、吴忠清、吴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座落于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吴家埠莼桐公路旁边(产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8-5444号、土地证号为:奉国用2000字第09-9**号)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确权,即该房产四分之三产权归三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忠邦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吴忠清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原告吴亚芬系兄妹关系。1999年,原告吴忠邦出资购买了莼湖镇莼桐路旁边的四间一弄二层楼房,之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4年7月,原告向奉化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莼湖镇奉国用(2000)字第09-955号土地使用证和奉房权证莼字第××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吴忠邦所有。奉化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吴忠邦的诉请,但确认上述房屋系三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之后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2017年3月,三原告得知被告在外面债务累累,无法清偿,且看到了在自家大门所贴的奉化法院(2016)浙0283执1449号的公告,上述房屋要被法院全部强制执行,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吴贤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忠邦与原告吴忠清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即被告吴贤君,女儿即原告吴亚芬。1991年9月,原告吴忠邦在原奉化市××(现已××为××区××街道)开办并经营奉化市节能电器厂,1992年搬到奉化市××(现××区莼湖镇),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劳动经营。1999年10月9日,原告吴忠邦以办厂所得的收入购买了王勤许的四间一弄房屋,同年11月9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吴贤君。2001年,被告吴贤君到奉化办厂。200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莼湖镇奉国用(2000)字第09-955号土地使用证和奉房权证莼字第××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吴忠邦所有,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2004)奉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驳回吴忠邦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未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3月,三原告得知上述房屋要被法院全部强制执行,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三原告对房屋的产权份额。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2004)奉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公告及三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忠邦向王勤许购买的座落于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吴家埠莼桐公路旁边房产(产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8-5444号、土地证号为:奉国用2000字第09-9**号)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吴贤君,但从资金来源看,吴忠邦是办厂的收入购买房屋,吴忠邦所办的厂是家庭工厂,由家庭成员吴忠邦、吴忠清、吴亚芬、吴贤君共同参加劳动、经营,收入也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吴忠邦以共有财产出资购买的房屋也应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虽产权登记在吴贤君的名下,但家庭成员间未析产前,并不改变财产共有的性质。因对共有份额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等额享有,即三原告对共有房产每人享有25%的产权,三原告合计共享有75%的产权。被告吴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忠邦、吴忠清、吴亚芬对与被告吴贤君共有的座落于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吴家埠莼桐公路旁边房产(产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08-5444号、土地证号为:奉国用2000字第09-955号)享有**%的产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林锡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裘林萌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