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执26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依香、陈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依香,陈秀,余幼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1执26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依香,男,汉族,1953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陈秀,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余幼雅,女,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张依香与被执行人陈秀、余幼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秀、余幼雅应当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张依香借款15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0522元。本院依申请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陈秀名下有位于福清市××××村某复式单元房屋一套(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余幼雅名下有位于连江县潘渡乡××大道××天地××楼××单元房屋一套(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陈秀名下有四部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决定,将陈秀、余幼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查明,本案被执行人与本院(2017)闽0181执110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相同。本院认为,上述案件被执行人相同,且执行标的均为金钱债务,可以合并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18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依法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繁金审判员 林华龙审判员 郑学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正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