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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赵建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赵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田金萍,区长。委托代理人德光宇,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君,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赵建国,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津东政补决字[2016]第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执行人赵建国作出津东政补决字[2016]第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限定被执行人自接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征收补偿手续并搬离现场。经催告,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办理征收补偿手续,亦未自动搬离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对其作出的津东政补决字[2016]第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东政补决字[2016]第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所列举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东政补决字[2016]第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雨梅审 判 员  刘全喜代理审判员  高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徐 维书 记 员  韩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