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郭琛与林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琛,林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2民初2514号原告:郭琛,女,汉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榕辉,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春光,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3楼09单元部分、10单元-19单元、物业管理1房屋。法定代表人:耿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杨丁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郭琛与被告林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郭琛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郭琛以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本案纠纷已经了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郭琛撤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郭琛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晗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