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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建诉罗飞、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罗飞,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46号原告:张建,曾用名张惠全,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飞,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工作者。被告: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产业北路森源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荆引社,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5号美源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王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风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建与被告罗飞、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被告罗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各项经济损失2418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罗飞驾驶的陕VHK9**牌号的普通货车沿磨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磨木路62KM处时将XX贵带倒,XX贵受伤,当即被送往镇安县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XX贵共计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药费18803.93元。该起交通事故2016年6月25日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陕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罗飞、XX贵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罗飞在事发后支付了部分医疗���,拒绝承担其他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罗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XX贵受伤是事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承保之后由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他给XX贵治疗已经支付了17400元,其中送XX贵去医院雇车支付300元、在医院检查支付700元、交给交警队10000元、三次预交医疗费共4400元、在交警队门口给XX贵儿子2000元。自己尽了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只在交强险保单规定范围内承担承保责任。被告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张建提交的陕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罗飞陈述其在镇安县医院为XX贵预交医疗费4400元的事实,原告张建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张建提交的在镇安县惠仁药业有限公司外购的533.98元医药费票据,到庭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票据没有载明所购药物,原告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药物与XX贵治疗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马云奎、周平娥、耿立荣的证人证言,到庭被告均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的部分内容能够��XX贵出院医嘱相互印证,并且与XX贵的年龄及治伤所需要的时间基本吻合,故本院对XX贵卧床一个多月及出院后两个月才能够行动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对XX贵直到去世以前有人护理的情况与该交通事故均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该护理期限本院结合XX贵伤情及年龄酌情予以认定。3.对原告张建提交的木王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张会兰、张会芝、张惠成、张惠军的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到庭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XX贵除张建之外的其他子女均放弃了参与该案的权利,故原告张建仅能主张自身份额,但是张会兰、张会芝、张惠成、张惠军的承诺书均载明了将该权利让与张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对被告罗飞提交的李焕焕的证言,其中在镇安县医院预交医疗费4400元的事实,和被告罗飞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焕焕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飞通过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付XX贵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只认可5000元,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事发后被告罗飞通过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XX贵支付5000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罗飞雇车所花费的300元,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内容,因原告张建提出异议,且李焕焕系被告罗飞之妻,证据效力低,同时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5.对被告罗飞提交的(2017)陕1025民初46-1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虽载明XX贵除张建之外的其他子女均放弃该案诉讼权利,但也明确载明了将该案诉讼权利全部让与张建,故本院对被告罗飞的证明原告张建不具有诉讼资格的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罗飞驾驶的陕VHK9**牌号的普通货车沿磨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磨木路62KM处临时停车再次起步时将在车辆左侧大箱扒扶的行人XX贵带倒,造成XX贵受伤。XX贵随即被送往镇安县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XX贵共计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8803.93元。2016年6月25日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陕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贵与罗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罗飞共计向XX贵支付了医疗费9400元,但原、被告未就余下医疗费用承担达成一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18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XX贵共有张会兰、张会芝、张建、张惠成、张惠军、张会兵六个子女,其中���会兵已经死亡,2017年1月24日XX贵死亡,XX贵除张建之外的其他子女均表示放弃参与该案的权利,将全部诉讼权利让与张建。被告罗飞将从事货物运输的陕VHK9**牌号的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按照挂靠协议每天向罗飞收取挂靠费1元,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为陕VHK9**牌号的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缴纳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陕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贵与罗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罗飞及XX贵均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因被告罗飞驾驶的陕VHK9**牌号的普通货���与被告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罗飞及被告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该交通事故60%责任、XX贵承担40%责任较为妥当。对于该交通事故对XX贵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镇安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8803.93元,根据门诊结算凭证,结合原告诊断证明、病历等,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需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确定XX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3、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20元(30元/天×44天),并提供有住院病历等,其主张住院44天,每天30元营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期限180天,每天护理费80元,共14400元。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期限过长,根据XX贵诊断证明、住���病历、医嘱及XX贵年龄情况,结合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2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天)。上述XX贵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1043.93元。XX贵的医疗费用共计21443.9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陕VHK9**牌号的普通货车缴纳有交强险,故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承担10000元后由XX贵、罗飞及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护理费9600元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对原告张建进行赔付。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承保范围负担XX贵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共计19600元,XX贵承担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40%即4577.57元,被告罗飞及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交强险���付范围之外的60%责任即6866.36元,因被告罗飞已向原告支付了9400元,超出了被告罗飞承担责任的范围,被告罗飞要求返还,故原告张建应向被告罗飞返还被告罗飞支付的超出责任部分的治疗费2533.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9600元;二、原告张建在本案执行时返还被告罗飞向XX贵多支付的治疗费2533.64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张建负担160元,被告罗飞及杨凌信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宗平审 判 员  孟小海人民陪审员  刘永福二〇一七���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