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军与周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周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095号原告:彭军,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泽娟,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彭军与被告周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娟经本院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以扩大自勤幼儿园规模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其朋友处为其筹借资金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原告分两次于2015年10月27日180000元、11月2日120000元,将自己名下卡号为621227310000094****工行账户上的资金,打入被告名下卡号为622208310000372****的工行账户,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承诺保证每月5日前支付13000元利息给原告。可是到了2015年12月7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才支付了一次13000元利息,也是唯一的一次付款。到了2016年1月被告便以种种理由不履行承诺。现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泽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28日《投资协议书》1份;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3、2015年10月30日《收条》1份;4、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被告周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彭军(乙方)与被告周泽娟(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1份,约定:……二、投资方式:甲乙双方的合作,仅限于资金层面的合作,以投资的方式进行。乙方出资30万元(叁拾万元整),以现金方式投入,按月领取投资回报,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投入资金于2015年10月30日前划入甲方指定的工行账户,户名为周泽娟,账号为:622208310000372****。三、投资回报:乙方出资应取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对“自勤幼儿园”的投资收益,原则上甲方得大头、乙方得小头。实际按月支付、逐渐递增的方式。甲方于每月5日前,按时向乙方支付13000元,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四、甲方职责:甲方负责“自勤幼儿园”的规划发展,处理“自勤幼儿园”日常管理工作、财务核算、风险防范、人员招聘、业务处理等具体工作事宜,促进“自勤幼儿园”经济价值不断增加。五、投资期限:投资期限10年,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投资期结束后乙方收回投资30万元……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彭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27310000094****)向被告周泽娟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310000372****)分别转款180000元、12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周泽娟向原告彭军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投资方彭军,送来的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用于“自勤幼儿园”的发展。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投资回报计13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但该协议约定原告彭军只承担出资义务,不参与管理,且约定原告按月领取投资回报的保底条款,对被告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实质上是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因此本案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要件,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原告按约支付款项后,被告彭军经催收仅向原告彭军支付过一次投资回报,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投资协议》、返还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解除原告彭军与被告周泽娟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二、被告周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彭军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泽娟负担。被告周泽娟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彭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槐青审 判 员 杨晓玲审 判 员 石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 波书 记 员 阮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