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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6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冒跃云与周克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跃云,周克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299号原告:冒跃云,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华,如皋市林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克俭,男,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埠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泊富路南肖杜李村北。负责人:徐海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冒跃云与被告周克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泊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跃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华、被告周克俭、被告大地泊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跃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0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时45分许,被告周克俭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SR**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如皋市31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如皋市314县道南通豪私家具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家的院墙、广告牌等撞坏。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该事故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周克俭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确认的损失清单为:财产损失9780元、公估费800元。被告周克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泊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均无异议。被告大地泊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周克俭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没有异议。我司认为被告事故后未能及时报案,六天后才报保险公司,我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不承担剩余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1时45分左右,被告周克俭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S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如皋市31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如皋市314县道南通霸慕豪私家具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掉头时,所载货物将电信、供电公司、广电三家公司的基础设施及陈鹏飞、冒跃云家相关财产造成损失,周克俭驾车离开现场,后交警通知处理。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克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克俭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泊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财产损失于2016年10月29日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核损为978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报告书、公估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被告大地泊头公司认为被告周克俭驾驶车辆驶离事故地点,未及时报险。对于该因素,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对该因素进行了陈述,并已经做出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周克俭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仔细,驾车操作失误,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致车辆所载超高货物造成他人设施损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其并未认定被告周克俭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克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周克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泊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泊头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被告周克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泊头公司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该事故还造成电信公司、供电公司、广电公司及陈鹏飞的财产损失,因其他被侵权人事故发生至今仍未诉至本院,本院酌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2000元内预留500元。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大地泊头公司虽对公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9780元,公估费800元,合计10580元,由被告大地泊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9080元,由被告大地泊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冒跃云1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冒跃云90**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本院执行款专项账户:32×××07,开户行:建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克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顾梅红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泽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