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山、李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山,李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956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明山,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农高区。被告:李海燕,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农高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与被告李明山、李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山、李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山、李海燕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明山于2008年7月11日从我行借款100000元,2009年7月11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00000元。被告李海燕与李明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配偶同意书》等,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山、李海燕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被告李明山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明山向杨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1日,月利率为6.225‰上浮80%。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6月20日,被告李明山之妻被告李海燕在《借款人配偶同意书》签字确认,同意借款人参加联户联保小组,并成为联户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借款人向杨庄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其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7月11日,杨庄信用社向被告李明山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李明山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被告李明山于2009年9月13日偿还利息0.98元,本金100000元未偿还。莱芜农商行杨庄支行于2017年4月8日对李明山、李海燕进行书面催收,被告李海燕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9月28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明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海燕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明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李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各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款内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在《借款合同》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借款内利息计算按照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即月利率6.225‰上浮80%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复利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又包括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综上,借款期限内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月利率/30”,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月罚息利率/30”。莱芜农商行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山、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借款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按照本院认为中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驳回原告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李明山、李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