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行审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蔡金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蔡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4行审79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1862-0。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毅、周汉琴,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蔡金敏,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罚[2007]82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蔡金敏履行退还土地、没收已建建筑物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温土资罚[2007]827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被执行人蔡金敏将非法占用的计面积为297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梧田街道霞王村集体经济组织;第2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计建筑面积594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决定于2007年11月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2017年4月27日,申请���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温土资罚[2007]82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上述内容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予以配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良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