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金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金虹,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决定,于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付丽梅,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虹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被告人金虹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付丽梅、郑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虹于2016年3月26日18时许,与其兄金某2,在本市船营区桃源路自来水公司门前,因家庭遗产纠纷一事,与被害人金某1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金虹造成金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虹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金虹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某1陈述、证人金某3、金某2、高某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虹在���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诉称:请求被告人金虹赔偿共计人民币99308.80元。其中:医疗费11926.50元、鉴定费400元、创伤照相费350元、特快专递邮件费20元、护理费15天×120.82元/天=1812.30元、误工费90天×300元/天=27000元、误工罚款90天×600元/天=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过程中金某1放弃要求被告人金虹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请。)被告人金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对金某1进行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认为:关于刑事部分,该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金虹具有自首情��,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判处拘役或免除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首先不能超出法定项目,其次在法定项目中需要证据支持,希望法院根据证据予以裁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金某1的自然情况。2、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实金某12016年3月26日被打伤后当日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同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其中自3月26日至4月21日为二级护理,金某1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人民币10067.58元。3、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份、吉林市中心医��门诊票据二份、吉林市急救中心急救医疗票据一份,用以证实金某1住院当天及其后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858.92元。4、创伤照相费票据二份,用以证实金某1花费创伤照相费人民币350元。5、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金某1花费鉴定费人民币400元。6、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份,用以证实金某1花费特快专递费人民币20元。7、工作证明二份、工资表一份,用以证实金某1系吉林市雾凇清水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入职日期为2016年1月1日,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3500元,外勤补助人民币1500元,办卡提成月均人民币4000元以上,因个人收入未达到征税点,故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员工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未来单位报到,旷工期间单位对其做出罚款人民币54000元保留职位的���定,罚款已交到单位。被告人金虹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误工费是由于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单位职工进行罚款不属于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提成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误工天数问题,单位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没有上班,误工天数需要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结论。被告人金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刑事犯罪事实部分被害人金某1与被告人金虹及其兄金某2因家庭遗产问题存在纠纷。2016年3月26日19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桃源路自来水公司门前被告人金虹���被害人金某1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金虹将金某1打伤,金虹亦受伤。经鉴定,金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金虹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虹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某1陈述,我爷爷的遗嘱将财产分为四份,我父亲、我姑、我两个叔叔每人一份,我两个叔叔金某2、金虹不想按照这个遗嘱执行。2016年3月26日白天我收到法院传票,说我被我叔金某2起诉了,我就告诉两个叔叔说我有证据,都在我手机里。晚上19时左右我在我姑姑家吃饭时接到金某2电话,约我在自来水公司门口见面聊聊。当时是我妹夫高某开车带我去的,我怕影响我妹夫,就让他把车停远点儿。我下车往自来水方向走时我两个叔叔就迎面过来了,还没说话两个叔叔就一个抱着我,一个打我,他们两个换着来,用拳头和脚对我进行殴打,给我打倒在路边的花坛里,金虹用脚踩我的右手和脖子,金虹和金某2说:“二哥,你先走,我在这看着。”这时我用左手拿手机要报警,但是拿错了拿出了那个没有卡但是有证据的手机,金某2就把手机抢走了。厮打过程中我还手了,后来是我们三个人厮打在一起的,他们把我打倒后我把我的皮带抽出来想还手,然后抡了两下,可能是打到金虹了,就被金某2抢走了,金某2用皮带抽打我了,之后金虹又用皮带抽我几下就走了。我鼻骨两处骨折,眉骨一处塌陷,身上多处淤青,左眼淤青,左耳后部有伤,左手手腕淤青,尾骨软组织挫伤。面部所有的伤都是金虹抱着我时金某2用拳头打的,我的耳朵是金虹打的,身上的伤是被打倒后他们两个用脚踢的。我妹夫是否下车、是否参与��架、拉架我就不清楚了,我没看见,一个路人看见我被打了,拨打的110。2、证人金某3证实,我是金某1的姑姑,金某2、金虹是我弟弟。我父亲是2016年2月1日去世的,在2012年曾立下遗嘱将其名下财产分成4份,我们四个子女各一份。当时我父亲所有财产只有房屋一套,位于南京街东宁胡同,这个房子在2006年的时候因为金某2做生意急用钱需要贷款,我父亲就把这套房子更名给金某2,当时金某2写的借条。后来这个房子也一直没更名回我父亲,我父亲临终前一直是金某1在那住照顾我父亲。我父亲去世后金某1暂时住在那里,金某2把金某1告上法庭。2016年3月26日下午,金某1收到法院传票,然后给我打电话说他二叔(金某2)给他起诉了,让他从这个房子搬走。他在电话对面一直哭,我就说你到我家来吧。晚上他到我家没多一会儿,金某2就给他打电��,我听到电话里双方骂的很难听,金某2就说你现在在哪呢,出来咱俩聊聊,他们双方就约在自来水公司门口见面。当时我姑爷高某怕有什么事儿就跟着出去了。3、证人金某2证实,我来公安机关说一下2016年3月26日发生在吉林市船营区自来水公司门口的打架事件,打架的双方是我侄子金某1和我弟弟金虹。我和金某1因为我父亲过世之后有家庭纠纷,我给金某1告上了法庭。金某1在3月26日接到了法院传票,然后给我打了很多电话骂我、恐吓我,3月26日18时41分金某1给我打电话说咱俩唠唠,我说可以,然后我们双方就约在自来水公司门口。我当时和金虹在一起,我们两个人就打车过去了。到了自来水公司门口时金虹先下的车,我付车费时我姐家的姑爷高某开车带着金某1也到了,他们把车停在了路边,我刚下车就看见金某1拿着双节棍打了我弟弟头��两下。我跑过去抱住了金某1怕他接着打,这时候金虹就用拳头打了金某1面部几拳,给金某1打倒了,我把金某1扶起来后金某1和金虹又厮打在一起,之后他俩都躺在了桃园路路边的花池子里。我和高某一直在拉架,我俩把双方拉开后,高某给我俩推走了。金虹打车走后给我打电话说头破了,我们两个去的医院,金虹头部伤口缝了4针,金某1当时被打的脸上都是血,哪里受伤了不清楚。金某1拿的深色双节棍被高某拿走了,打架过程中金某1的手机掉在地上了我拿起来递给了他,他接过手机还报警来着。4、证人高某证实,我是金某1的妹夫,金虹、金某2是我舅丈人。2016年3月26日金某1在我家吃饭时接到电话,说要和金虹、金某2出去聊聊,我说那我就开车带你去吧。我开车刚从珲春中街左转至桃源路,车还在马路中间没停稳时金某1就下车了。等我���车时他们三个人已经在自来水公司门口互相厮打在一起,我跑到那时金某1已经被金虹和金某2打倒在地上了,金虹和金某2用拳头打金某1的脸,用脚踢金某1的头部。我在旁边只能拉着一个,拉金虹时金某2过去打,拉金某2时金虹过去打,金某1也动手打金虹和金某2了。后来金某1把手机掏出来可能是要报警让金某2一脚给踢开了。然后金虹和金某2又回去踢两脚金某1才走的。厮打期间金某2把金某1的皮带抽出来用皮带抽了两下金某1。金某1身体的其他地方也都被打了,金某1受伤了全身都是血。打仗时没人使用双节棍,我车上没携带过双节棍。5、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9日,犯罪嫌疑人金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金虹对2016年3月26日发生在自来水公司门口打架致使金某1轻伤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金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金虹的自然情况。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金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金虹,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10、被告人金虹供述,我来公安机关说明2016年3月26日晚19时左右在自来水公司门口发生的打架事件,参与打架的有我和我侄子金某1。我父亲去世之后在遗产上有一些纠纷,我二哥金某2将金某1起诉了,可能是2016年3月26日金某1收到了法院的���票,白天金某1给金某2打了很多电话,然后我和金某2在3月26日晚18时左右给金某1打电话约他在自来水公司门口见面,出来聊聊。我和金某2是打车去的,金某1是高某(我的外甥女婿)开车带他去的。我和金某2刚到自来水公司门口,金某2正在付车费,我先下的车,这时候金某1也到了,见面之后金某1什么也没有说上来就拿着一个黑色的双节棍打了我头部三四下,当时就出血了,金某1就被金某2抱住了,然后我们就厮打在一起,我和金某1都是用拳头互相打对方,金某1被金某2抱住后我用拳头打了金某1脸部、鼻子很多下,当时鼻子和嘴都出血了,然后金某1就被我打倒在路边的花池子里,金某1倒地后我又踢了他身上两脚,高某和金某2把我拉开了,高某就把我们推走了让我去医院看病。金某1的手机掉在地上了,然后金某2拿起来递给金某1,金某1用这个手机报的警。我头部���打的口子在医院缝了4针。这个双节棍是我外甥女婿高某车里的,之前我在高某的车里见过。金某2和高某一直在拉架,没有参与打架。(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吉林市雾凇清水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2016年3月26日被被告人金虹打伤后当日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同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自3月26日至4月21日为二级护理,其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人民币10067.58元,住院当天及其后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858.92元,其另花费创伤照相费人民币35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特快专递邮件费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金某1的自然情况。2、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实,2016年3月26日金某1被打伤后当日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同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自3月26日至4月21日为二级护理,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人民币10067.58元。3、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份、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二份、吉林市急救中心急救医疗票据一份证实,金某1住院当天及其后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858.92元。4、创伤照相费票据二份证实,金某1花费创伤照相费人民币350元。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金某1花费鉴定费人民币400元。6、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份证实,金某1花费特快专递费人民币20元。7、工作证明一份、��资表一份证实,金某1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吉林市雾凇清水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正式员工,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虹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提出其误工罚款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因无刑事诉讼法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金虹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相关辩护、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金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19.14元(其中:住院费10067.58元、住院当天及其后发生医疗费1858.92元、创伤照相费350.00元、鉴定费400元、特快专递邮件费20元、护理费1812.30元、误工费531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秀茹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人民陪审员 秦海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源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