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康XX、周XX、张XX、王XX、杨XX、刘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X,周XX,张XX,王XX,刘X,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XX,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周XX,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张XX,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刘X,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XX,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周XX、张XX、王XX、刘X、杨XX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周XX、王XX、张XX、刘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3日3时许,被告人康XX在宝塔区尹家沟原灯城沟口盗窃被害人王XX的一辆蓝白色创新牌CX125-15A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803元。2、2011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康XX伙同周XX在富县旧火车站跟前的安宁小区楼下盗窃被害人栾XX的一辆红色骥达牌CT150ZH-13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6072元。3、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王XX在宝塔区王家坪中国人民银行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张XX停放的一辆大阳牌DY125-2H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313元。4、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康XX在宝塔区东关东盛大厦楼下盗窃被害人高XX停放的一辆豪爵牌HJ110-2D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186元。5、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康XX伙同王XX在宝塔区罗家坪村盗窃被害人高XX停放在家里的一辆大阳牌DY125-2H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346元。6、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康XX在宝塔区东关东盛大厦楼下盗窃被害人贺X的一辆建设牌JS125-28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531元。7、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XX、王XX伙同康XX在甘泉瓦窑沟农副公司院内盗窃被害人钱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大运牌DY175ZH-5型三轮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格为:7100元。8、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康XX伙同张XX、王XX、周XX在甘泉县北关县屯大桥处二兵农机修理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李XX的一辆嘉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9、2016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X伙同杨XX、张XX在南寨砭建材市场巷子内盗窃被害人何XX停放的一辆东方牌DF150-3B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30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康XX盗窃金额总计27038元;被告人周XX盗窃金额总计6072元;被告人王XX盗窃金额总计16759元;被告人张XX盗窃金额总计12406元;被告人刘X、杨XX盗窃金额为5306。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XX、周XX、王XX、张XX、刘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康XX、王XX、刘X、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盗窃;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第9起盗窃,但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康XX在宝塔区尹家沟原灯城沟口,盗窃被害人王XX的一辆蓝白色创新牌CX125-15A型两轮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6】字第1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创新CX1**-15A型轻骑两轮摩托车价格认定2803元。被告人康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3日8时许,王XX报案称其于10月2日停放在尹家沟原灯城沟口的一辆蓝白色本田125型摩托车被盗,价值3000元。受理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日白天的时候,他将他的本田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尹家沟原灯城沟口的玻璃店那里,到了3日12时许的时候摩托车还在,结果到了早上7时许起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蓝白色本田牌摩托车是他2016年9月25日花了3000元买的。他当时就报警了。(3)被告人康XX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他在尹家沟灯城沟口看见停着一辆两轮摩托车,他就把这辆摩托车推到尹家沟沟口的一个巷子里面,用一把改锥将摩托车插钥匙的地方打开,把插钥匙线弄断,后重新接好发动着摩托车就走了,回去之后发现摩托车合格证和购买发票都在座椅里放着。2016年10月30日下午13时许的时候,他在老年公寓地下停车场骑摩托时被抓获了,摩托车被扣押。(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康XX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灯城沟口是其2016年10月3日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地点。(5)购买发票,证实蓝白色创新牌CX125-15A两轮摩托车购买价格是3000元。(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6】字第1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创新CX1**-15A型轻骑两轮摩托车价格认定2803元。(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康XX盗窃的蓝白色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王XX。2、2011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康XX伙同周XX在富县旧火车站附近的安宁小区楼下,盗窃被害人栾XX的一辆红色骥达牌CT150ZH-13型三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被康XX卖了10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6】字第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骥达牌CT150ZH-13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为6072元。被告人康XX、周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栾XX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5日他在富县金元狼行天下摩托车专卖店买了一辆红色150型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2011年10月21日早上7时许,他发现停放在安宁小区楼下的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花了7500元买的。他当时在富县刑警队报过案。(2)证人拓XX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康XX骑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到他子长县史家畔乡家里,把摩托车放他院子里,康XX在他家住了两天,期间他问康XX那里有卖二手摩托的他想买,过了几天康XX骑一辆红色狼行天下三轮摩托车来他家给他卖了1000元,后摩托坏了卖废铁了。他不知道康XX的摩托是偷来的。(3)证人康XX证实,证实他是富县金元摩托车专卖店的老板,狼行天下就是骥达牌摩托车。他店里卖的骥达牌摩托车都是红色的。(4)被告人康XX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周XX在富县旧火车站偷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给“二银”卖了,卖了1000元,卖下的钱他吃饭、抽烟花了。(5)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康XX在富县旧火车站那里去偷摩托车,到了后,他负责照人,康XX负责偷摩托车,过了一会康XX推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出来他们就走了,摩托车让康XX卖了,给他分了500元,钱他吃饭、买衣服花了。(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康XX、周XX辨认,位于延安市富县安宁小区楼下就是他们2011年10月20日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地点。(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6】字第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骥达牌CT150ZH-13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为6072元。3、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王XX在宝塔区王家坪中国人民银行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张XX停放的一辆大阳牌DY125-2H型二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被王XX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7】字第0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大运DY125-2H型二摩托车价值为5313元。被告人王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张XX报警称其于2015年4月17日17时许停放在宝塔区王家坪附近的中国人民银行家属院内的陕JK65**号大阳摩托车被盗,价值6500元,2014年4月购买。受理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2015年4月17日停放在王家坪中国人民银行后家属院内的一辆大阳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当时花了6500元买的。(3)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左右的一晚上,他在王家坪纪念馆后面的一个沟里面进去偷了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摩托车500元卖给了一个路人。(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XX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王家坪中国人民银行家属院内就是他2015年4月17日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地点。(5)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证实大阳牌DY125-2H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张XX,三轮车出场日期是2009年12月15日,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9月7日。(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7】字第0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大运DY125-2H型摩托车价值为5313元。4、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康XX在宝塔区东关东盛大厦楼下,盗窃被害人高XX停放的一辆豪爵牌HJ110-2D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被康XX的朋友骑走。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7】字第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豪爵牌HJ110-2D型二摩托车价值为4186元。被告人康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0日下午高XX报称其的蓝色豪爵摩托车在东关奥亚门口被盗。受理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上午他把摩托车停放在东关奥亚门口后就去他的门市了,到了下午他下班发现摩托不见了,当时就报案了。(3)被告人康XX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了),他在宝塔区东关百姓家园的巷子内的轻工市场盗窃了一辆110型两轮摩托车,之后摩托车被他朋友“燕荣”骑走了。(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康XX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东关东盛大厦奥亚滑冰场楼下就是其2015年5月20日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地点。(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7】字第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豪爵牌HJ110-2D型二摩托车价值为4186元。5、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康XX伙同王XX在宝塔区罗家坪村,盗窃被害人高XX停放在院子的一辆大阳牌DY125-2H型二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被王XX联系的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7】字第030价格认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46元。被告人康XX、王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5日高XX报称其停放在罗家坪家中的一辆红色大运125摩托车被盗,价值5700元。受理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5日8时许,他发现停放在他罗家坪家中的红色大阳DY125-2H二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他2014年1月17日花了5700元购买的。(3)被告人康XX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王XX在罗家坪桥头过去沟里偷了一辆二轮摩托车(颜色记不清了),偷下的摩托车王XX联系的卖到南泥湾了,卖了900元,给他分了450元,钱他吃饭、抽烟等花完了。(5)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康XX在罗家坪桥头过去的一个院子里面,他负责照人,康XX进去偷了一辆125型摩托车,偷下的摩托车他卖给南泥湾的“郭成武”了,卖了1200元,他分了500元,分下的钱他吃饭、买衣服花完了;(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康XX、王XX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就是他们2015年8月4日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地点。(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7】字第0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大阳牌DY125-2H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为4346元。6、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康XX在宝塔区东关东盛大厦楼下,盗窃被害人贺X的一辆建设牌JS125-28型二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被康XX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7】字第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531元。(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28日11时许,贺X报称其于8月25日早上9时许停放在东关百盛楼下巷子里面的红色摩托车在8月25日早上9时许发现找不见了。摩托车于2009年9月份购买,当时购买时价值5000元。受理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贺X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上21时许,他骑着摩托到了延安市东关,他把摩托停放在红森林网吧对面的巷子里,他就去红森林网吧上网了,到了28日早上9时许,他从网吧出来发现他的建设牌摩托不见了。(3)被告人康XX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他在东关百姓家园巷子的轻工市场院内偷了一辆125型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卖给子长“亚东”的亲戚了,卖了800元,卖下的钱他吃饭、抽烟等花了。(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康XX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东盛大厦楼下就是他2015年8月27日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地点。(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字【2017】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建设牌JS125-28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为2531元。7、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XX伙同王XX、康XX在甘泉县瓦窑沟农副公司院内,盗窃被害人钱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大运牌DY125ZH-5三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被康XX卖掉。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6】字第14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100元。被告人张XX、王XX、康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钱XX报称2015年11月16日21日7时,其停放在甘泉县农副公司院内一辆红色的洛阳大运三轮被盗,价值7200元。受理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钱XX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早上其发现他的摩托车在甘泉县农副公司院内被盗。摩托车是2015年11月10日花了7200元购买的。(3)被告人康XX的供述,证实他联系王XX、张XX去甘泉偷摩托车,到了瓦窑沟沟口有个垃圾台和沐浴的地方,王XX和张XX在外面照人,他一个人进了院子看见停一辆三轮摩托车(红色),他将摩托的线剪断发动起来推出去,后和王XX、张XX一起走了,摩托车最后让他卖给一个路人,卖了800元,他拿了400元,给了王XX、张XX每人200元。(3)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1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康XX、张XX、周XX一起到了甘泉县,他们三人一起溜达,到了瓦窑沟沟口那的一个巷子的院子,发现院子里停着一辆三轮摩托车,于是康XX和张XX就进院子里去了,他在外面负责照人,过了一会康XX和张XX骑着三轮摩托车出来了,他也坐上摩托车回延安了。他不知道摩托车谁卖的,最后也没有给他分钱。(4)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告人张XX当庭供述其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XX辨认,位于延安市甘泉县瓦窑沟沟口是他2015年11月16日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地点。被告人张XX辨认,位于延安市甘泉县瓦窑沟是他2015年11月16日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地点。(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6】字第1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大运牌DY175ZH-5型三轮摩托车1辆价格认定为7100元。8、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康XX伙同张XX、王XX、周XX在甘泉县北关县屯大桥处二兵农机修理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李XX的一辆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被卖掉,所得赃款被几人挥霍。被告人康XX、张XX、王XX、周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21日晚上7时至8时许,其放在甘泉县县屯大桥农机门市门口的一辆红色的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受理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晚上7时至8时许,其放在甘泉县县屯大桥农机门市门口的一辆红色的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2013年11月份在富县牛武花了4600元买的。(3)被告人康XX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联系的周XX、王XX和张XX在甘泉县去偷摩托车,到了下寺湾路口,发现一个门市旁边停着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他和周XX去推摩托,王XX和张XX负责照人,他把摩托车线剪断后就将摩托车推着走了,摩托车让周XX联系的卖了,后给他分了500元。(4)被告人周XX的供述,被告人周XX当庭供述其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5)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5年10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康XX、张XX、周XX在甘泉县北关的三岔路口路边,他负责照人,康XX、张XX、周XX偷了一辆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偷下的摩托车他也不知道谁骑走了,给他分了100元,分下的钱他吃饭花了。(6)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和王XX、周XX、康XX一起在甘泉县北关路口(下寺湾路口),周XX帮康XX偷摩托车,他负责推,王XX负责照人。他们偷了一辆红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后让康XX骑走了,给他分了100元。(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康XX、王XX、张XX辨认,位于延安市甘泉县下寺湾路口就是他们2015年10月份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地点。9、2016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X伙同杨XX、张XX在南寨砭建材市场巷子内,盗窃被害人何XX停放的一辆东方牌DF150-3B二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被卖掉,所得赃款被几人挥霍。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7】字第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306元。被告人刘X、杨XX、张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5日,何XX报称在宝塔区南寨砭建材市场里一彩钢房被盗一辆绿色两轮公路赛摩托车,购买于2016年3月份,价值7800元。受理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1日早上他发现他停放在宝塔区南寨砭建材市场里面的东方牌DF150-3B两轮公路赛摩托车被盗。(3)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张XX在燕沟张XX姐姐租住的平房里,杨四(杨XX)给张XX打电话,当时是免提,他听到杨四(杨XX)说南寨砭有辆摩托问张XX去不去,张XX挂完电话后问他去不去,他说他去了只负责照人,他不偷。后他和张XX一起骑摩托到了南寨砭轻工市场。他在巷子路口照人,杨四和张XX进去,过了一会杨四和张XX推一辆黑红色两轮摩托车出来后摩托让杨四骑走了,张XX给了他150元。(4)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在南寨砭干活,干完后他在溜达的时候看见南寨砭建材市场那里的彩钢房里停着一辆两轮双排气筒的公路赛摩托车,他就给张XX打电话问来不来,后张XX和刘X一起骑摩托车到了南寨砭,刘X在巷子口负责照人,他和张XX进里面把摩托车推出来,后张XX联系的买主,他推着摩托车卖到东关,卖了2000元,他给张XX分了500元,刘X分了500元,剩下的钱他吃饭、抽烟花完了。(5)被告人张XX供述,这起盗窃是杨XX联系他说让去看摩托,并不是去偷,他不知道杨XX和刘X偷摩托。(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X、杨XX、张XX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南寨砭建材市场就是他们2016年11月份20日晚上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地点。(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7】字第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东方牌DF150-3B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为5306元。被告人康XX、周XX、王XX、张XX、刘X、杨XX的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6年10月30日10时在宝塔区百米大道老年公寓地下停车场抓获被告人康XX。于11月10日经被告人康XX指认在百米大道融信园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周XX抓获。于11月28日经被告人康XX指认在宜川县车站附近将被告人王XX抓获,后被告人王XX协助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桥头将被告人张XX抓获。于2016年12月4日在宝塔区市场沟金土地食府门口抓获被告人刘X。于12月24日桥沟派出所将被告人杨XX移交到刑警大队。(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康XX出生于1989年1月6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出生于1989年10月26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出生于1987年6月29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出生于1986年10月2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出生于1991年12月25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出生于1981年7月4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3)情况说明,证实康XX等人盗窃案中涉案人员刘三桂、刘二娃、杜伟、李自强等人由于个人信息不明确,无法进行核实,待到案后进一步处理;几被告人供述的其他多起盗窃事实,未接到报警记录,多方查找未找到被害人,未查实。被害人李XX未能提供摩托车的购买发票及合格证书等,故未能进行价格鉴定。综上,被告人康XX盗窃7起,盗窃金额27038元;被告人周XX盗窃2起,盗窃金额6072元;被告人王XX盗窃4起,盗窃金额16759元;被告人张XX盗窃3起,盗窃金额12406元;被告人刘X盗窃1起,盗窃金额5306元;被告人杨XX盗窃1起,盗窃金额5306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周XX、王XX、张XX、刘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盗窃摩托车,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康XX分别伙同被告人周XX、王XX、张XX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X、杨XX伙同被告人张XX共同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康XX、刘X、杨XX在归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盗窃,与本案在卷证据不符,且共同参与此次盗窃的被告人康XX、王XX、张XX均能证实被告人周XX参该起盗窃;被告人张XX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第9起盗窃,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共同参与第7起盗窃的被告人王XX能证实张XX参与了第7起盗窃,共同参与第9起盗窃的被告人刘X、杨XX均证实被告人张XX参与了第9起盗窃,故对被告人周XX、张XX的辩称不予采信。六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二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 羊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柴郁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