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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明、王伟、贾锦山、锦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谢明,王伟,贾锦山,锦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代表人:程伟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明,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锦山,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炳再,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明、王伟、贾锦山、锦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璇,被上诉人谢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被上诉人贾锦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炳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王伟、锦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下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的财产损失、抬人费、部分医药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误工费判决金额7000元核定标准无参考依据不予赔偿。2、残疾赔偿金186756元赔偿标准执行有误,申请重新鉴定。3、被扶养人扶养费5323.8元该项判决无条款依据支持不予赔付。4、精神损害抚慰金28013.4元标准过高不予赔付。5、财产损失电动车2000元,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6、抬人费2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7、医药费中用于治疗心脏病及脑梗费用17842.83元损失不予赔偿。以上费用合计金额247136.03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谢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赔偿项目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贾锦山辩称,表示对伤者及家属的同情,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王伟、锦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谢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暂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566元,其他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确定。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各项经济损失330200.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21时50分许,原告谢明驾驶自己所有的两轮电动车沿义县军民街公路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王伟驾驶的辽GTJ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明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驾车驶入逆行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明受伤后,即先后入义县中医院、义县人民医院、辽宁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谢明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1-6、右1-5肋骨骨折);4、左血气胸;5、左肺挫伤;6、左尺神经损伤;7、头外伤、头右顶骨骨痛;8、左前臂热灼伤;9、陈旧性心肌炎;10、脑梗死、冠心病、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气胸;住院期间前四天为一级护理,此后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3天。为查明原告谢明的伤残等级程度和二次手术费的多少,2016年5月18日,经原、被告的协商同意,本院对原告谢明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委托了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辽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21日和2016年11月28日,上列两家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原告谢明伤残等级程度为某级,左上肢多发骨折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手术费人民币9000元”。另查,原告谢明的被扶养人为其父谢荣国(1944年6月9日出生)系农村户籍。原告之父谢荣国共有子女四名(长子谢明、次子谢炎、次子谢飞、长女谢丽),现与三子谢飞一居生活。原告谢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66935.81(义县中医院1230元+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6755.18元+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医疗费17835.63元+输血检查费195元+输血费920元),2、伙食补助费7150元(143天×50元);3、护理费14591.37[按服务行业标准101.71元×(一级护理4天×2人+二级护理139天)];4、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7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补偿金186756(31126元×20年×30%);7、被扶养人谢荣国生活补助费5323.80元(8873元×30%÷4人×8年);8、抬人施救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28013.40元(31126元×3年×30%)元;10、二次手术费9000元;11、两轮电动车及衣物损失酌定人民币2000元;12、鉴定费2340元(医大1640元+附属医院700元),上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9810.38元。另查明,被告贾锦山是肇事车辆的承包人,被告王伟是被告贾锦山雇佣的司机。案外人刘岩于2015年9月24日对辽GTJ2**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9月23日止。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交通费、护理费康复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合理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车辆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上述保险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损失数额未超过两项保险的限额,故原告谢明的损失应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被告无需担责。关于被告王伟和被告贾锦山是否构成本案的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贾锦山虽系肇事车辆的承包人,但被告王伟是代表被告锦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外从事运营活动,其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锦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担责。如承包人有过错,其可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向相对人追责。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承担问题,因该项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锦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谢明八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适格以及存在违法鉴定的问题,仅凭11根肋骨骨折即不构成某级伤残等级进行抗辩,显系缺乏正当性,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脑梗塞、冠心病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因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明剩余(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12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5470.38元。三、被告锦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明鉴定费2340元。四、驳回原告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1057元,被告锦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上诉人王伟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谢明无责任正确。关于误工费问题,经查,一审卷宗所载义县前杨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误工证明,被上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工作,该校根据考勤制度每月扣其工资6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保护被上诉人谢明误工损失7000元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经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谢明的伤残等级程度为某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上诉人虽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上述规则规定的情形,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扶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被上诉人谢明的父亲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一审法院引用该法律条款,作出此项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谢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某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谢明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其本人的伤情,酌定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合适的,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的计算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谢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和所穿的衣物受到了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谢明的财产损失情况,判决确定2000元亦无不当。关于抬人费问题,经查,本起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谢明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为对被上诉人谢明及时施救,而发生的抬人费实质属于施救费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予以保护正确。关于部分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谢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