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恒久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恒久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7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恒久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赵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建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委托代理人饶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斐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恒久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业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工商总局收到恒久业公司提交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依法对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理由是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合同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此负有查处职责。因认为工商总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恒久业公司向工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2016年9月23日,工商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工商复字〔2016〕518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按照管辖原则依法将举报线索转至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恒久业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恒久业公司请求工商总局对被举报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工商总局并无直接处理恒久业公司所提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据此,恒久业公司提起的要求工商总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基于此,对于恒久业公司针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久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恒久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振东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宏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