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登宇与被告孙正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宇,孙正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939号原告:李登宇,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孙正本,男,194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孙炜,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李登宇与被告孙正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登宇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登宇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登宇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登宇负担。审判员 曾凡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