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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俊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俊强,男。2010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3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8月12日,因拿三轮车摇把打陈某1,被交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200元罚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宾,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俊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冯俊强未逮捕归案,于同年7月27日作出(2016)晋1122刑初66号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冯俊强被逮捕归案,本案可以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6)晋1122刑初66号之二刑事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书记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俊强及其辩护人张志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冯俊强在交城县岭底乡竖石佛村,用三轮车的摇把,将正与其父亲冯某1发生打斗的陈某1头部打伤。经交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头部外伤后致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出现脑受压症状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冯俊强家属已与被害人陈某1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俊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俊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俊强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冯俊强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冯俊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存在正当防卫,有坦白、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冯俊强在交城县岭底乡竖石佛村,用三轮车的摇把,将正与其父亲冯某1发生打斗的被害人陈某1头部打伤。经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头部外伤后致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出现脑受压症状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30日,冯俊强家属与陈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冯俊强一次性赔偿陈某1人民币30000元。同日,陈某1领到赔偿款30000元,同时陈某1考虑到冯俊强是其孩子的舅舅,自己在这起案件中也有责任,对冯俊强作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俊强的基本情况。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冯俊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冯俊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3、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11日,交城县公安局岭底乡派出所民警在岭底乡峁上组打架现场提取锯条1把,木棒1根;同年8月12日,冯俊强持有的一个摇把被交城县公安局岭底乡派出所扣押。4、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及收据,证明2015年8月12日冯俊强因殴打他人被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200元。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24日,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鉴定意见,陈某1头部外伤后致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出现脑受压症状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冯某1外伤后致体表8.1cm创愈合痕评定为轻微伤。6、抓获经过,证明岭底派出所民警白山明、王海珠、游瑾龙于2015年11月23日下午16时20分,在康健小区大门口将致人重伤的冯俊强抓获。7、协议书及谅解书、领条,证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冯俊强家属与被害人陈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冯俊强一次性赔偿陈某1人民币30000元。同日,陈某1领到赔偿款30000元,同时陈某1考虑到冯俊强是其孩子的舅舅,自己在这起案件中也有责任,对被告人冯俊强作出谅解。8、证人冯某1证言,证明陈某1以前是他三女婿,2015年6月份与他三女儿(三毛)协议离婚。8月11日中午他吃完饭后,两三点左右,他和他儿子冯俊强去地里收桃子。后他老婆打电话说陈某1又来他家闹事,叫他赶紧回去。他回家后陈某1在他家院子里站着,他就和陈某1叫骂起来,陈某1拿出约2尺来长的锯儿朝他扑过来,他转身就往街上跑,跑到冯某2家门口时看见一根一尺来长的木棍,他就拿起来挡架陈某1。陈某1左手拿着锯朝他身上乱砍致他身上多处受伤,他就坐在地上。这时他老婆从他家跑出来见他身上全是血就上去抓扯陈某1,陈某1又拿着锯子砍他老婆。冯俊强骂陈某1闹事,陈某1连冯俊强也砍,冯俊强见势不妙就从他家三轮车上拿了摇把朝陈某1头部打了一下,陈某1就势就躺在地上,后来就有派出所的人来了。9、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15年8月11日下午3点多,她和她媳妇在她家,她听到门外陈某1在骂她家人,又踢她家的街门,然后进了院子,问了她几句话就用锯条打她,这时她丈夫冯某1进来了,陈某1就打冯某1,冯某1就往出跑,陈某1就追了出去,用锯条打,她追到冯某2家门口时,她见冯某1浑身是血坐在地上,陈某1握锯条站一边。她背部的伤是陈某1用锯条拉伤的。10、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明2015年8月11日下午3点多,他领着两个孩子找他前妻三毛,到了冯某1的门口后他没有进去,他让孩子去找三毛,孩子告他说不在,他就领上孩子去了柴某2家,柴某2说三毛在了,他就又返回冯某1家门口骂开,陈某2没有还口,他就带上孩子准备回家。这时冯俊强、刘某1、冯某1开着三轮车回来,后他们双方发生争执,他用锯条还手,冯俊强拿出摇把打在他头上,冯某1用木棒打在他的右耳部,他就晕倒了。11、被告人冯俊强供述及悔过书,证明2015年8月11日下午,他在地里下桃子,他接到他妻子的电话说陈某1在他家闹事,他就往回走,走到冯某2门口时看见他父亲全身是血坐在地上,陈某1正用一个什么东西打他妈,他说不让陈某1打,陈某1跟他二话没说过来就拿着锯儿砍他,拉在他的后脖颈上,他返回三轮车上拿上摇把走到陈某1跟前,陈某1还打他,他就用摇把朝陈某1头部打了一下,陈某1就跌倒在地上。陈某1原来是他妹夫,2015年6月份两人离婚了。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俊强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俊强存在前科,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俊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其家属能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冯俊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1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冯俊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俊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俊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胡明生审 判 员  李 潇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