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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9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喜,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5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将女儿张雅淇的抚养权判给刘某错误,伤害了张某的感情,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二)一、二审法院判决张某一次性支付巨额抚养费,不符合本案事实,与立法精神相悖,一次性支付也极有可能被刘某挪用、挥霍,不利于保护女儿的合法利益。(三)一、二审将张某在2013年取走的15万元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属于重复计算,严重不公。(四)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03号1102房的产权应是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五)广州市海珠区水榕中街1号B2462车位及广州市海珠区水榕中街2号1405房的公正分割办法是由双方竞价,价高者得。(六)刘某与张某结婚后欺骗张某感情,背叛婚姻,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七)原审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张某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均未得到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离婚后女儿张雅淇的抚养问题;(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关于离婚后女儿张雅淇的抚养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某与刘某于2013年9月2日开始分居,分居前双方与女儿共同居住,分居后女儿跟随刘某共同生活,因此,一、二审从对子女成长有利、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离婚后女儿张雅淇由刘某抚养为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张某陈述的由其个人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张某、刘某名下三项银行贷款的偿还情况以及张某在另案庭审中陈述的收入水平,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判决张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已充分考虑了张某的收入情况和支付能力。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存在不利于小孩成长的行为,张某称女儿由刘某抚养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利于女儿成长,依据不足。(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1)张某在另案中确认从刘某处取走1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或者去向,应由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一、二审法院对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03号1102房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房屋评估价格确认市场价值进行分割,并无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审法院考虑到房地产使用的便利性及有利于小孩上学等具体情况,判决广州市海珠区水榕中街1号B2462车位及广州市海珠区水榕中街2号1405房归刘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4)张某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刘某的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在一、二审中并没有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在申请再审中提出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张某称一、二审程序存在问题,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张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赖尚斌审判员  谭 甄审判员  何曲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镜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