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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隋先禄与张文宇、黄俊奎、刘富祥、黄世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先禄,张文宇,黄俊奎,刘富祥,黄世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551号原告隋先禄,男。委托代理人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宇,男。被告黄俊奎,男。被告刘富祥,男。被告黄世锡,男。原告隋先禄诉被告张文宇、黄俊奎、刘富祥、黄世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先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滨勇、被告刘富祥和黄世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宇、黄俊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隋先禄诉称,2013年,被告张文宇通过黄世锡、刘富祥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2分。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文宇共欠原告人民币12400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用黄俊奎的房照作为抵押。2017年1月23日,三位担保人给原告重新签订协议,对欠款承担担保人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宇偿还欠款12400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法律规定最高额度给付利息。被告黄俊奎、刘富祥、黄世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文宇和黄俊奎均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富祥和黄世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当担保人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文宇通过黄世锡、刘富祥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文宇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24000元,四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24000元的借条,约定被告黄俊奎用自有的位于鲅鱼圈区芦屯镇望海村第六组的四间80平方米砖石房屋作为抵押,被告黄世锡和刘富祥做借款担保人。2017年1月23日,被告刘富祥和黄世锡给原告签订协议,承诺对此笔欠款承担担保人责任。该笔欠款从2015年1月23日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担保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宇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宇偿还借款12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最初的本金为10万元,24000元是应付利息,因此,2015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应按10万元为基数计算。被告黄世锡、刘富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世锡、刘富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俊奎用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抵押合同有效,被告黄俊奎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宇、黄俊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文宇、黄俊奎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黄世锡、刘富祥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俊奎在抵押物鲅鱼圈区芦屯镇望海村第六组的四间80平方米砖石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张文宇负担,被告黄世锡、刘富祥、黄俊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