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水生与刘清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水生,刘清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802号原告:袁水生,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牵华(系袁水生之女),女,个体,住址同上。被告:刘清才,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原告袁水生与被告刘清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水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牵华到庭参加诉讼;刘清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清才赔偿袁水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000.58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欠余款20000.58元立即支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16时左右袁水生驾驶助力车行驶在上梅乡白水路段,被刘清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货运车(机动车)从后边超车撞倒,致使袁水生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由于袁水生受伤在医院抢救无法及时报案,故拖延至同年11月22日上午才由女儿袁牵华到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报案。至此,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15497.78元;2、护理费60天×125.38元/天=7522.80元;3、营养费60天×60元/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5、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26000.58元,扣除刘清才已支付的6000元,尚欠余款20000.58元。由于刘清才肇事后不及时报案,而袁水生受伤又无法脱身报案,故刘清才应承担不能及时报案的法律后果,由于刘清才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属刘清才的过错责任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刘清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6时左右袁水生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在上梅乡白水路段,被刘清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货运车(机动车)从后面超车撞倒,造成袁水生受伤,双方未报警,刘清才将袁水生送往白水私人诊所简易救治。袁水生仍感不适,并于次日入住武夷山市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挫裂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22日袁水生亲属才到交警大队报案,属事发后报警。袁水生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5401.75元。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2个月;2.左上肢继续悬吊4周;3.不适时我科及骨科随诊;4.出院后3个月内头颅CT复查1次,排除慢性硬膜下血肿等;并摄左户关节X片;5.带药见电子处方。刘清才出院后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刘清才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给袁水生1000元,同月22日支付5000元,共支付6000元,袁水生的剩余损失未予赔偿。以上事实,有袁水生提供:交警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刘清才出具的协议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武夷山市立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单、门诊费用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事故车辆照片、袁牵华出具的收条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纠纷。事发后,双方未及时报警,属于事后报警,袁水生主张刘清才承担全部责任,刘清才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对袁水生的主张提出辩解,视为刘清才放弃诉讼权利。根据福建省公安厅公布《关于转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袁水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01.7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袁水生护理期为60天,其主张60天×125.38元/天(农、林、牧、渔业45764元/年÷365天/年)=75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支持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鉴定费800元,因该费用属于三期评定所产生的,袁水生未主张误工费,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33元,合计25037.55元,扣除刘清才已支付的6000元,刘清才还应赔偿19037.55元。刘清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清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水生19037.55元;二、驳回袁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水生负担14元,刘清才负担136元。袁水生、刘清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左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