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6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公诉机关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玫瑰缘KTV唱歌时,见被害人贾巧丽的苹果手机放在包厢内的茶几上,于是趁其不备,将该手机窃走。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27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