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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施东阳、沈远与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东阳,沈远,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东阳,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远,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东阳,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系沈远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宁波余姚市城区阳光公寓28幢2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霞,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施东阳、沈远因与被申请人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东阳、沈远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余姚保利文化商业广场项目相关的宣传册与宣传视频构成要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1.余姚保利文化商业广场理应属于案涉住宅小区开发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后附的规划红线图显示,上述商业地块系在整宗出让地块的规划红线范围内,且属于案涉住宅小区的规划范围。2.保利公司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3.保利公司在对外销售余姚保利文化商业广场住宅商品房时,对修建逾30万平方米的购物中心、星级影院等各项商业、休闲配套设施在其宣传册和宣传视频中作出了明确承诺,该承诺中所载明的小区配套设施具备余姚保利文化商业广场商品房服务功能,且明确为余姚保利文化商业广场规划配套设施。该商业项目尚未建设完工,因而保利公司构成违约。二、即使商业文化项目实际上不在余姚保利文化商业广场住宅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但保利公司的宣传广告足以让施东阳、沈远相信系在规划范围内,应视为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而且,开发商就规划范围外作出的虚假承诺性质较规划范围内更为恶劣,更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在案涉宣传册与宣传视频构成要约的前提下,施东阳、沈远既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也因保利公司根本违约享有法定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保利公司针对余姚保利文化商业广场所作的宣传是否构成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一般为要约邀请,但如果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同时具备针对的是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等条件的,可构成要约,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就本案来说,虽然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后附的规划红线图,保利公司宣传指向的商业地块在整宗出让地块的规划红线范围内,但是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等证据显示,上述商业地块并未包括在案涉住宅小区的规划范围之内。因此,尚不能认定余姚保利文化商业广场商业项目属于案涉住宅小区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此外,保利公司在宣传资料中也已对相关资料仅供参考予以了明确提示。故施东阳、沈远主张保利公司的相关广告宣传构成要约依据不足,余姚保利文化商业广场商业项目尚未建设完工并不构成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违反,二审判决驳回施东阳、沈远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施东阳、沈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东阳、沈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玉环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